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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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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8】3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对《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了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三条。
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修改后的《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2007.12增刊)中重新公布,自2007年11月23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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