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精神,现将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执行时间
根据国发[1995]32号文件的规定,我省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9月30日前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理手续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用的除外),从1995年10月1日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具体实施办法
(一)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1.1993年9月30日前办理离休手续和已达到离休年龄,未经组织批准留用的人员,选择根据我省苏人发[1994]18号文件的规定,比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套改”新工资制度的办法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在“套改”后确定的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增加离休费。选择以本人工改前执行的离休费加我省苏人发[1994]4号文件规定的在职人员工改人均增资额的办法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离休前的职务(或经组织批准,离休后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对照附表一的标准增加离休费。
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中,自1995年7月1日起,根据我省苏人发[1995]11号文件的规定,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离休人员“套改”机关职级工资制的办法增补离休费的,应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工资标准的档差,从1995年7月起比照机关同类人员离休费标准进行“补差”的增资部分,可以继续保留。
2.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办理离休手续和已达到离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用的除外),可按本人离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确定的工资额,在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增加离休费。其中,离休后经组织批准,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高于原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人员,这次增加离休费时,可以按我省苏人发[1994]3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费
1.1993年9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退休年龄,未经组织批准留用,工改时按我省苏人发[1994]4号文件规定的在职人员工改人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的人员,可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2.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用的除外),可在其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基础上,按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提高本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三)退职人员适当增加退职费
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1995年9月30日前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可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其退职生活费中已享受的基础津贴、职务(岗位)津贴,自1995年11月起按各自执行的标准全额发放。
(四)关于这次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的最低增资水平
根据国发[1995]32号文件的规定,离休人员低于25元,按每月25元增加,退休人员中如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低于20元的,按每月20元增加。
(五)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构成中津贴部分(活工资)的处理
按照国发[1995]32号文件的精神,这次适当增加离退休费时,现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费构成中原已计入的津贴部分(活工资),不再随晋升后的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额予以变动。
三、关于适当调整我省工改人均增资额的问题
(一)鉴于我省工资改革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全省在职人员工改实际人均增资水平的测算结果,决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适当调整我省工改人均增资额。因此,工改时按我省苏人发[1994]4号文件规定的在职人员工改人均增资额增加离退休费的人员,还可以按其参加工作年限分别对照本通知附表二的标准,相应提高离退休待遇;并按照我省工改时有关计发工改人均增资额的规定,计入本人离退休费。
(二)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还可以在附表二的基础上,再按本通知附表三的标准,分别提高退休待遇,并全额计入本人退休费。
(三)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