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周鹏
【内容提要】一般意义上讨论劳动权,通常是指享有人身自由的人的劳动权,即人身权利没有受到限制的人的劳动权,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由于其需要接受监狱组织的“劳动改造”,因此其是否享有劳动权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从基本概念入手,对罪犯劳动中的权利从法理角度进行探析,并与外域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厘清我们认识中长期存在的一些误区。
【关键词】罪犯 劳动 权利
[Abstract]The labor rights in a general sense,usually refers to the labor rights of those who enjoy the freedom and whose personal rights are not be restricted. Prisoners’ personal freedom were severely restricted,and need to accept the“Labor transformation”of prisons organization,so whether the labor needs to discuss.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basic concept,then analyses prisoner’s rights of labor from a legal point of view and compares with the external field system in order to clarify some long-standing misunderstanding.
[Key words]prisoner;labor;rights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监狱把罪犯劳动当作是犯人感受刑罚的有效载体,罪犯劳动大多数表现为体力劳动,带有惩罚性质。唯有如此,罪犯才可能感受到刑罚的威慑、报应,从而自内心产生悔罪心理,罪犯改造才不是空话。但是,罪犯被送进监狱是作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且因此罪犯的待遇不应当具有惩罚性质。相应的,“监狱劳动不应被视为附加刑罚”,国家负有保证“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的国际法义务,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一、罪犯劳动中权利的相关概念及内涵
在监狱学上,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即触犯刑律、危害社会、受到刑法处罚的人,通常指犯罪之人。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即服刑犯或在押犯。在我国,广义的罪犯包括被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的人,但是由于被单处附加刑的人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其诸多权利的行使没有受到太大的影响,所以本文所指罪犯是狭义的罪犯,即在押犯,只限于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罪犯。
罪犯劳动,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广义上是指所有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人,在其刑罚执行期间所从事的创造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的活动,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从事的劳动。狭义上仅指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场所,主要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监狱法》及其他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组织安排下所从事的劳动。
劳动改造是中国监狱制度和罪犯改造的基本内容和特色,也是中国罪犯人权保障的基础之一。劳动改造罪犯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对人的劳动本质的深刻认识。劳动是促进犯人的体力和脑力全面发展,从而使犯人得到全面解放的有效途径,劳动改造罪犯包含了人权和人道主义精神。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既是把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为了维护罪犯的劳动权利,通过劳动使罪犯体会到做“人”的意义和价值。罪犯通过从事有益的生产劳动,其思想观念、精神面貌、身体素质、生活技能、交往方式、适应能力都能获得很大改善。他们在劳动中会发现自己的力量,认识到自我价值,逐渐练就坚强的意志、自尊自重的品质,使自己的人格升值,由原来的破坏者变为建设者,由人人厌恶的罪人变成受人尊重的新人。
劳动权是因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是形成劳动权的基础。劳动从一种必然的生存行为演变为一种权利需求,进而得到国家的确认并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经过了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是劳动者法律角色逐渐确立的过程,也是人权事业不断发展的过程。劳动权的确立无论对于社会个体成员,还是对于社会整体都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因为“没有权利就不可能存在任何人类社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享有权利乃是成为一个社会成员的必备要素。”[1]
劳动权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是指劳动者所享有的特定的角色权益。可以说,劳动权是一种与劳动相关联的利益、自由、资格和能力。从外延上看,劳动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权包括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确认的权利。可见,广义上的劳动权概念与劳动权利是等值概念。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可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狭义上的劳动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工作权基本同义。“但上述的分析也只是相对的,在各种著述和政府文件中,有时并没有严格区分劳动权、工作权和劳动权利这三个概念,往往不加严格区别地混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也没有直接使用劳动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劳动的权利或劳动权利的概念。在我国劳动法学界,直接使用劳动权概念并将之确立为劳动法学核心范畴的学者也实属罕见。”[2]
由于劳动权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有关,与劳动者生存攸关,因此,西方人权理论上一般认为劳动权是一项经济权利,是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人权的范畴。随着人权法哲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在实践和理论层面形成了共识。“劳动权,缘自其对人的尊严、社会正义及世界和谐的关注,不仅是获取物质保障所必要的权利,也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所必须的权利。”[3]
二、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制度基础
罪犯虽因犯罪在监狱服刑,但他仍是“人”,是公民。是人,就应该保障他作为一个人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是公民,就应保障他作为一个公民理应享有的由宪法规定而又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公民权利。因此,罪犯劳动中的权利有着广泛的制度基础。
(一)宪法学上公民的劳动权
近代以来,劳动权由理论形态上升为近现代各国的宪法形态,并纳入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人权范畴之中。20世纪初,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各种矛盾进一步尖锐化,由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并运用政治和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最早以基本法形式对此做出规定的是德国于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其明确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虽然该法很快被法西斯政权废除,但它所体现的一些原则,如保障生存权原则、所有权伴随义务原则、国家对劳动力保护原则等作为20世纪宪法范例而展现于世界。从此以后,工作权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20世纪大多数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法兰西共和国宪法》(1946年)规定:任何人有工作义务,并享有就业之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年)规定:共和国承认全体公民均享有劳动权,并帮助建立实现此项权利的条件。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在《宣言》的第23、24、25条中,集中规定了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公正和合适工作条件权、同工同酬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休息休假权、生活保障权。这标志着人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也标志着劳动权的内涵有了世界范围的共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所有德国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职业。而有些国家则在立法机关通过的法案中强调人们的劳动权利。如美国《1946年就业法案》就指出,有劳动能力的美国公民都有权利获得有用的、有报酬的和有规则的全日就业。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也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劳动权,例如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有权利取得有保障的工作以及按其劳动数量质量发给之报酬”。1977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其工作数量与质量获得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根据其志愿、才能、职业训练、教育程度并在考虑到社会需要的情况下选择职业及工种的权利。”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前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东德等都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劳动权。我国1982年《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此外,现行《宪法》在43、45、48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宪法权利如何得以完满地实现仍然是值得探讨的,由于中国目前还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是劳动权,任何其他的宪法权利也大都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程序。
法律并没有剥夺罪犯作为“公民”的资格,因而,其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因此,宪法学中有关劳动权的法律规定是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制度基础之一。
(二)劳动法学上公民的劳动权
权利指涉价值判断,是、个有着极大的弹性和张力的空间,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体系。劳动权是一个不断丰富和发展的权利,它会随着人的全面发展而呈现出新的权利形态。正是劳动权所体现出的综合性、基础性和发展性,劳动权的权属和性质至今仍是一张普洛透斯之脸。以往劳动法学界普遍认为:“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4]这种观点是前苏联宪法关于劳动权界定的翻版,它深深烙印着前苏联法学理论模式与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可把它称之为“传统劳动权理论”,其特点是把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相结合,认为劳动权不仅意味着权利的充分实现,更标志着权利实现后的生活资料的获得与保障。显然这种观点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强调劳动者与公有制生产资料相结合,与按劳分配相结合,与“统包统配”的就业体制相结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劳动权理论已显陈旧、过时,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国内有许多学者试图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做出新界定。范进学先生认为,所谓劳动权,是指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并获得能够从事某种劳动或工作权益的一种法律手段。它在静态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客观权利,在动态上表现为劳动者的各种主观权利。其内容包括就业权、择业自由权以及劳动关系变更终止权[5]。刘嗣元先生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权的涵义,在内涵上既是一种受益权,也是一种自由权;在外延上劳动权由原权利、救济性权利和保护性权利三大部分构成。总的来说,劳动权是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劳动就业权、择业权和变更职业的自由、取得报酬权以及劳动保护、社会救济权利的总称[6]。董保华等认为,劳动权实际上是一类权利的统称,是多种权利的组合,包括选择职业权、职业保障权、职业培训的请求权、失业救济权等[7]。徐显明先生认为,劳动权的内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保障的劳动权的内容是不同的,对劳动权的界定也就不同。由于劳动总是同一定的生产过程相联系,因此从人权理论上分析,劳动权可分为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权利和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权利,前者称为劳动权,后者称为劳动基本权[8]。
目前法学界公认的是,劳动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束权利,它代表了与工作或劳动结合在一起的若干权利的集合。在法学理论上,一束权利或一捆权利是指以某个问题(如劳动、言论等)为中心的相近的几种权利的集合。称其为一束权利或一捆权利,是表明它们之间的相关以及它们与其他类权利的区别[9]。
我国现有的劳动法也认为劳动权是一束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些规定是我国劳动权利的基本依据。在其它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上述劳动权利得以具体规定。
《劳动法》所称的劳动者是指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由于罪犯的劳动具有义务性质,罪犯没有行为自由的条件,不具备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罪犯不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对罪犯劳动中权利的保护主要由《监狱法》等相关法规规定。尽管罪犯不适用《劳动法》,但笔者认为,我国《监狱法》在规定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时候,实质上是吸收了劳动法学上的观点,将“劳动权”看作是“一束权利”,有关罪犯“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具体规定亦是参照劳动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来制定,因而,劳动法学中有关“劳动权”的法律规定可以看作是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又一制度基础。
(三)监狱法学上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狱内服刑的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受法律的明确保护。国际条约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特别是应对青少年罪犯提供必要的职业训练,并且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我国《监狱法》对罪犯劳动中权利的保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基于对罪犯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即罪犯作为人,作为公民,应当和其他自由的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基本的人权。《监狱法》第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中可见,参加劳动的罪犯不仅享有依照有关规定获取一定劳动报酬的权利,而且还享有社会同等行业公民劳动保护和劳动赔偿的权利。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三、我国学术界的理论分立与统一
(一)肯定“劳动权”说
认为罪犯具有劳动权已成为越来越多学者的共识,但由于“劳动权”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学者们对“劳动权”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即使是在承认罪犯有“劳动权”的学者中,其所述“劳动权”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罪犯虽然犯了罪,但仍然是公民,应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10]“劳动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与普通公民一样,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其义务。”[11]这里,他们把“劳动权”当作是一种权利,仅仅指就业权(或称劳动参加权),并认为服刑人员有“劳动权”,是把劳动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来进行论述的。
有的学者则从“劳动权”是一束权利的角度来理解罪犯的劳动权。如,周宝妹、郎俊义认为:劳动权作为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广泛共识。《联合国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人人享有劳动权,“人人有权工作、选择自由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对工作权(劳动权)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劳动权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的权利,包括获得工作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劳动争议权等等。这就是说,在联合国一系列的人权文件之中,并没有将罪犯从享受人权的“人”的范围中排除,享有人权的“人”的范围包括了犯罪人——“罪犯”。因此无论从联合国人权文件还是从现代人权理论分析,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权也同样应当被罪犯所享有[12]。
(二)否定“劳动权”说
部分学者则认为罪犯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权。一些学者认为,作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罪犯的劳动带有强制性质,是义务性的劳动,不能放弃。劳动对罪犯来说不是权利,而是义务,罪犯没有劳动权,而且罪犯的劳动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1987年由关怀主编的《劳动法学》对劳动权的定义是:“劳动是人们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是一切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源泉,劳动权则是一切民主权利的基础,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证按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4]定义后来演变为“所谓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13]这也是目前法学界较为常见的表述方法。他们认为“劳动权”仅有“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才有,而罪犯由于行为自由受限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常被他们排斥在劳动法域之外,认为罪犯没有劳动权。
此外,他们还认为公民的劳动无论是自由权还是受益权,都是公民实现某种利益的一种资格。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既可作一定行为,也可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甚至还可以放弃权利本身。“权利,作为主体人自由的体现,必须完整地包含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它才是充分的。缺少其中一项选择的可能性,它就可能转变为义务。”[14]劳动权作为自由权,公民有劳动和不劳动的自由,有选择这种职业或那种职业的自由,国家应保障公民拥有这个自由,不得强制公民劳动。劳动权作为受益权,是一种可以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宪法权利。法律上的义务是指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某种作为或作出某种不作为的拘束,是不能选择的行为,并且“具有不可放弃性”[4]。“如果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又是义务,则罪犯一方面有劳动或放弃劳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劳动作为义务,又必须履行,不能放弃。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15]
(三)有限“劳动权”说
笔者认为,既然宪法和普通法律都没有剥夺罪犯公民的资格,那么作为公民的罪犯理应享有劳动权,只不过,这种劳动权有别于普通公民的劳动权。
“有限劳动权”或称“受限制的劳动权”,这是目前绝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规定,“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入本国的劳动力市场,并使他们得以贴补其本人或其家庭的经济收入。”除此以外,联合国的各种人权文件还对囚犯的工作(劳动)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范。因此,劳动虽然仍然是对罪犯进行改造的一个手段,但从某种角度和意义而言,劳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经成为罪犯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由于罪犯本身的特殊法律地位而受到一定的限制[12]。
“狱内服刑的罪犯享有劳动权,然而罪犯劳动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生产活动,而且是在监狱执行刑罚和实施改造的目的下矫正其思想行为的一种活动。换言之,对于这些罪犯而言,劳动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作为义务,有劳动能力的狱内服刑罪犯必须参加指定性的劳动,没有选择是否劳动的自由;作为权利,虽然是否参加劳动不可以自由选择,但是在劳动过程之中仍然享有相应的劳动权。”[16]基于狱内服刑的罪犯本身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并不享有完整的劳动权,狱内服刑的罪犯的劳动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也承认所有囚犯应保有的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权,应当因罪犯被监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罪犯的劳动权是受到限制的劳动权,罪犯在劳动过程中理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权”,包括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劳动赔偿权等权利,这些具体的权利,笔者称之为“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四、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外域制度比较
罪犯参加劳动,是社会发展、文明进步与监狱制度演变的产物。在世界监狱史上,监狱劳动始终贯穿其中。1791年,英国议会颁布的《教养法》便规定:劳动是惩罚犯人的一种手段。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罪犯应当或者必须参加劳动,比如英国、意大利、印度、巴西、比利时等国。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监狱劳动的建议》,标志着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已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罪犯劳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监狱制度,其影响因素主要有意识形态、经济制度、财政压力等。
由于社会制度和国情的差异,罪犯劳动在各国监狱制度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从罪犯劳动的基本原则来看,有些国家规定了罪犯劳动实行自愿性原则,有些国家实行罪犯劳动义务性原则,也有的国家规定对不同的罪犯分别实行义务性原则和自愿性原则。按照美国学者菲利普·赖克尔的观点,西方国家监狱劳动的目的分为三种:一是惩罚性劳动。在早期的英美国家,也曾经使用这种惩罚性劳动。但在当代西方国家,强迫犯人进行惩罚性劳动的现象已经很少见。二是营利性劳动。实际上,目前一些西方国家的监狱组织犯人从事的劳动,很多是属于营利性劳动,特别是在报应主义复活的情况下,很多监狱已经不再强调劳动的改造性,而把犯人劳动当作营利的手段,只是在正式的文字或者文件中,较少使用这种提法而已。三是改造性劳动。根据这种劳动观点,组织犯人劳动主要是来培养犯人的劳动技能、劳动习惯和为释放后的重新就业等做准备。这种劳动目的观念应当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劳动目的观念[17]。
罪犯劳动的性质大体上也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强迫性质的劳动,如英国(未决犯除外)、荷兰(未决犯除外)、德国、瑞士、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一种是自愿性质的劳动,如加拿大、瑞典等一些欧洲的国家。还有一种是普遍区分已决犯和未决犯。对于已决犯来说,劳动往往是一种义务,即犯人的劳动具有强迫性质;对于未决犯来说,劳动往往是自愿进行的。如英国、西班牙等国家[17]。日本监狱对罪犯的劳动安排也具有特色。对罪犯中被处以惩役刑的人有义务参加劳动,对被处以禁锢刑的罪犯,他们可以自愿参加劳动。
(一)强制原则下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由于意识形态的不同,不同社会的监狱劳动制度存在巨大差异。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监狱劳动是施加酷刑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压榨和剥削罪犯劳动价值的一种行为,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随着资产阶级自由思想的兴起,倡导刑罚的人道主义,监狱劳动逐步改变单一的惩罚性质,罪犯劳动的合法权益逐渐得到维护,劳动成为改造的主要手段。贝卡里亚指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与刑罚的演进相同,监狱劳动的强制性趋于缓和,越来越表现出契约性,而且受到其他思想的约束。而且,即使是强制性质下的劳动,各国都分别对罪犯参加劳动作出了一些保护性的规定。如:根据奥地利《监狱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犯人的判决生效并且适合劳动的话,劳动就是一种义务。未决犯、患病犯人和残疾犯人可以免除劳动义务。犯人必须根据安排进行劳动。劳动决不能具有危害生命和健康的性质,也不得具有侮辱或惩罚性质[17]。英国1999年《监狱规则》第31条规定,应当要求成年已决犯(adult convicted prisoner)在服刑期间从事有用的劳动(useful work),每天的劳动时间不超过10小时;应当尽可能安排犯人在监舍之外与其他犯人一起劳动[17]。在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如在联邦监狱系统,如果犯人体检合格的话,就必须参加劳动。大多数犯人会被安排参加矫正机构劳动,参加这些劳动的犯人,每小时可以得到12美分(大约0.98元人民币)到40美分(大约3.28元人民币)的报酬[17]。
从西方国家监狱中犯人劳动的情况来看,监狱中犯人的劳动时间一般与社会上人们的劳动时间相当,并且,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普遍给付劳动报酬⑴。此外,犯人从事劳动的条件与社会上的劳动完全一致,也受到与社会上的劳动者完全相同的劳动保护。
(二)自愿原则下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症,罪犯是一个病人,监狱的功能在于矫正而非惩罚罪犯。在这种理念下,监狱的工作重点放在针对罪犯的医学治疗和心理矫治,监狱劳动失去原有的主导地位,沦落为矫正的辅助手段。在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和欧洲的部分国家,罪犯劳动不再具有强制性,但鼓励罪犯自愿参加劳动,按照契约进行生产劳动。而且,罪犯的劳动价值得到充分尊重,他们依法享有自身的劳动所得。进入20世纪80年代,新公共管理倡导政府的市场化改革。监狱企业也不再单一由国家经营,私营企业被允许参与监狱生产,监狱企业管理机构的职能逐渐转化,从原来的“划桨者”变为“掌舵者”,主要负责企业运营监管,宏观协调,制定产业政策。在自愿原则下,监狱通过向犯人提供劳动报酬或者其他优惠待遇,鼓励犯人参加劳动。毋宁说,在这种情况下,其劳动中的权利比强制原则下参与劳动的罪犯的权利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联合国关于囚犯劳动权的规定
有关囚犯劳动权⑵,国际法依据主要有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79年《执法人员行为准则》、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这些国际公约我国大多签署加入或原则同意,并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得到体现。
联合国在其监狱管理规范的劳动部分进一步明确了囚犯劳动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首先,囚犯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其次,囚犯劳动不能单单追求盈利;其三,囚犯劳动应当是习艺性的;最后,囚犯劳动应当是强制性的。”[19]但是,对于囚犯必须参加劳动,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如《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此外,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中所确定的必须参加劳动的囚犯,指的都是已决犯。未决犯在参加劳动方面具有选择权⑶,因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其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他们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
对于囚犯的具体劳动权,联合国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一是关于劳动参加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3款规定,监狱当局“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由此可见,参加劳动是囚犯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加以保障。二是关于劳动报酬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国家“对囚犯工作应制定公平的报酬制度”。囚犯应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其数额至少应能够激发他们的劳动兴趣和热情。报酬最好充足些,使囚犯至少能够部分地帮助家庭生活、赔偿他们原来的受害者,满足个人在许可范围内的需要以及建立劳役金等等。三是关于劳动保障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劳动制度首先确认囚犯在身心健康方面不适合劳动时有权拒绝劳动,“囚犯只有在适合劳动的情况下才应当劳动”[20];同时明确囚犯享有不低于外界自由工人保障标准的安全卫生保障权,“为保护自由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各项措施,监所亦应遵守。”(《关于监狱劳动各项建议的总原则》第6条。)[21]四是关于劳动休息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5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应根据当地关于雇佣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由法律或行政规则确定下来。”这一规定表明,监狱内的工作条件应尽量与当地现行的法律条款和条件一致。若要囚犯超时工作,应付给其加班费。五是关于劳动赔偿权问题。《关于监狱劳动建议的总原则》第6条规定:囚犯在受到包括职业病在内的劳动伤害时,有权得到不低于自由工作条件下的赔偿金,国家有义务保障“囚犯应最大限度地享受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20]
五、我国罪犯劳动中权利的特点
在我国,罪犯劳动是‘种强制性质的劳动。由于罪犯特殊的身份,其劳动和普通公民的劳动不同,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生产活动,而且是在监狱执行刑罚和实施改造的目的下矫正其思想行为的一种活动。具体来说,其劳动中的权利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首先,罪犯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对于罪犯而言,劳动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指定性的劳动,没有选择是否劳动的自由。监狱之内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因素的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特殊性质的混合关系之中,罪犯隶属于监狱组织,必须接受监狱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完全被动地位。
其次,罪犯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者在现代产业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及特点的角度予以界定的。被雇佣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最主要的特点,而被雇佣的主要标志是以工资报酬作为其基本的收入来源。简而言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按照这一标准,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尽管也从事着某种社会性的劳动,但只要不是作为受雇者而劳动,便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而罪犯的劳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型劳动,罪犯与监狱企业之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罪犯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二)权利内容的有限性
由于罪犯的特定法律地位,以及由这种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人身的特殊法律状态,不仅使得罪犯权利在实体上被剥夺和限制,而且使得罪犯行为能力由于身处高墙电网之内而受到很大减弱、限制、中止或冻结,导致罪犯权利的客观形态与主观形态往往相互脱节,从而导致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具体而言,基于罪犯本身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劳动中权利的不完整,狱内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也承认所有囚犯应有的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权,应当因罪犯被监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我国,由于罪犯参加劳动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表现为一项义务,罪犯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劳动,“罪犯的劳动选择权如择业权、择岗权都受到了严格限制。”[20]由于罪犯的劳动是义务性的,因此,罪犯也不享有包括辞职权、离职权、解除劳动合同权、受聘权等在内的“变更终止劳动权”。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平衡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了集体劳动权。集体劳动权是现代劳动权的核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需要通过集体协商,主要是通过工会等劳动者自治组织来实现的劳动权。劳动者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形成与雇主相抗衡的社会力量,集体劳动权主要包括: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参与权等。同样,由于罪犯的特殊身份和劳动的性质,罪犯也不享有集体劳动权。此外,罪犯在监狱里也不享有休养、退休等权利,与普通公民的劳动权相比,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
(三)权利救济的艰难性
在法治理论的框架里,救济是权利的应有之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本身不产生权利,但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救济。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罪犯应该完全享有的劳动中的权利有: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等具体的权利。但由于一直以来,人们受传统的报应刑思想的影响,把罪犯劳动当作是一种惩罚的手段、营利的手段,实践中,罪犯的劳动休息权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实质上没有工资报酬、劳动安全保障常保障不到位、劳动赔偿权在行使上大打折扣,等等,罪犯劳动中应该享有的这些权利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罪犯权利救济问题刻不容缓。我国目前有关罪犯权利救济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监狱法》中的规定,罪犯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当罪犯权利受侵犯时,其所能做的一般仅是写写举报信、控告信,以期相关部门有一个圆满的答复。虽然《监狱法》第22条、第23条、第47条明确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转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传递,不得扣压;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然而,监狱是一个比较封闭的特殊场所,扣压罪犯的控告检举信是轻而易举又不易被人发现之事。况且我国也没有统一的法律具体规定处理这些信件的程序,各省各地区的监狱各自为政地规定了一定的程序,从而造成职权不明,久拖不决,甚至扣压信件等现象[22]。目前这种对罪犯权利救济的方式既单一又不规范,不利于对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况且,罪犯劳动中的权利的实现归根到底还依赖于监狱,罪犯也十分担心通过举报、控告等救济手段维权,会给自己带来更糟糕的权利境况,从而体现出权利救济的艰难性。
结语
因为“罪犯”的特殊法律身份,其“劳动权”相应地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罪犯的“劳动权”不需要来保护,相反,正因为罪犯的“劳动权”并非完整的劳动权,决定了其更加脆弱,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无论是从教育和改造罪犯、实现刑罚执行目的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人道主义精神的角度出发,都更应该加强对罪犯劳动中权利的保护。
【作者介绍】江苏省金陵监狱教育改造科科长,法律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根据吴宗宪先生在《当代西方监狱学》中的介绍,在西方国家,普遍对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这种劳动报酬呈现出一定的差别性,主要有地区差别、工种差别、雇主差别和计算差别。
⑵在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之中,并没有将罪犯从享受人权的“人”的范围中排除,享有人权的“人”的范围包括了犯罪人——“罪犯”。联合国人权文件认为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权也同样应当被罪犯所享有。因此,笔者在这部分论述时,使用了囚犯劳动权的称谓。
⑶据悉,目前在我国,很多被关押在看守所的未决犯也被安排参加一些手工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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