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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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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时间:1996/06/18
根据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1994年9月2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筒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及1995年9月1日
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施行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筒称《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特对《条例》、《细则》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第八条规定
1.本条所指“企业”,系指本省区域内国营、集体、股份、私营、合作、合资、独资等各种不同所有制的企业。
二、关于第十四条规定
2.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除《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
(1)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的,以女方为准。
(2)农业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按农业户口的规定执行。
(3)农转非(含地方城镇户口)的,自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则应改按对非农业户口的规定执行。原按对农业户口核发的《生育证》除确已怀孕者外,均应及时收回废止。已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的,要如数退还。
(4)“只有一个子女”,是指夫妻的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夭亡后,视为无子女,再申请生育时按第一个子女审批。对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天亡,可视为只有一个子女。符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条件的,经批准可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3.“依法收养”,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况的收养行为:
(1)从1989年2月25日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计生委《关于禁止非法收养子女的通知》(冀育联字[89]1号)发出之日至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开始实施期间,符合冀育联字[89]1号文件规定收养子女的。
(2)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开始实施后,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的。
农村第一个子女经市、地计划生育部门组织鉴定确属遗传性疾病的夫妻,实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收养一个子女。收养子女,要按照生育审批权限报有关计划生育部门审查,确属不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后,再批准收养。
4.“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须有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必须是因非遗传性疾病或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且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鉴定,其伤残程度达到或超过下列情况之一者:
(1)髓、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矢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以上;
(4)脊推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8)烧伤后遗留疲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9)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于二等乙级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程度的。
脏腹疾病或因违法行为致残的,不适用于本项照顾生育的规定。
5·关于“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6·关于照顾再婚夫妻生育的几个特定问题:
(1)“再婚夫妻”,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离婚或丧偶史的。
(2)再婚夫妻再婚时的子女数包括:①和原配偶所生育或收养的子女;②丧偶前已生育的子女;③送他人收养的子女。
(3)对虽符合本项规定条件,但经单位证明再婚夫妻男方确属因原配偶生育女孩而离婚的,或法院判决、单位证明一方因其本人喜新厌旧而离婚的,不论再婚时有无子女,均不安排生育。
(4)“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执行时间从原《条例》颁布之日(1989年3月20日)算起。
7.“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是指女方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的村民,男到无儿的岳父母家结婚落户并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况。男到已无岳父母的女家结婚落户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8.“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是指《条例》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以外的需要照顾生育的其他情况。此种情况由省政府直接批准或委托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第十五条规定
9.“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是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生育妇女的年龄”,是指生育妇女生育第二个子女时的年龄。“生育问隔”,是指一个妇女两次生育时的间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而要求生育的,可不受本规定限制。再婚夫妻的女方未生育子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4周岁以上。
四、关于第十七条规定
10.生育第一个子女的:①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女方为农业户口男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②男女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
11.农村村民和职工(不含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申请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12.“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申请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1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按省计生委冀育政字[1995]29号文件规定办理。
14.农业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要求生育的,其申请应先经用工单位审查同意,再送户口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如用工单位同年度内符合生育条件的女工过于集中,可动员其中年龄较小的推迟生育。
五、关于第二十条规定
15.本条除《细则》已有明确规定外,其他情况按如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1)农村村民男方未生育过而女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不满40周岁的,夫妻一方采取输精(卵)管结扎手术。
(2)农村育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生育一个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夫妻一方采取输精(卵)管结扎手术。
(3)农村再婚夫妻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仍保持原来的节育措施。
(4)育龄夫妻中女方是农业户口的,生育后按对农村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16.育龄夫妻“按规定接受检查”,是指按省计生委印发的《河北省已婚有生育能力妇女月访视、季普查制度实施办法》([95]19号《通知》)规定接受月访视或季普查。
六、关于第二十一条规定
17.“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是指按国家卫生部、计生委[84]卫妇字第1号文件中的“建议”执行。即: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术后一周内不作重劳动;
取宫内节育器,当时休息一天(包括有尾丝节育器);
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18.接受人工流产和引产手术后的节育假期,按省政府1989年第28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女职土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九条对女职工流产的产假执行。即依照接受手术时的怀孕的月份确定休息时间:
怀孕不满两个月的,休息20天;
怀孕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的,休息30天;
怀孕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休息42天;
怀孕满七个月以上的,休息90天。
19·人工流产(引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除人工流产(引产)手术假期外,再增加2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再增加10天。
20·遇有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由两名以上医师决定。
21·采取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因子女夭亡,经批准接受输精(卵)管再通手术的,按单纯输精(卵)管结扎的假期对待。
22·“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是指在享受本条所规定的节育假和护理假期间,在待遇上同出全勤的一样对待,其工资收入和以出全勤为考核标准的奖金,均不受影响。实行计件工资和增产节约奖金的单位,可按本人所在单位的平均数发给。
非法同居或不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做人工流产引产的,不适用本条有关假期待遇的规定。
七、关于第二十五条规定
23·“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是指对达到晚婚年龄规定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15天。男方或女方哪一方达到晚婚年龄,哪一方享受奖励婚假。
24·“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是指对24周岁以上计划内生育的初产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45天。对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照顾生育的除外。
25·“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是指1995年10月19日省政府第144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八、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
26·“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是指在国家规定的产假(9Q天)和《条例》规定的奖励晚育假(45天)外,再增加奖励产假30天。
27.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凡已被聘用的,由现聘用的单位发给;未被聘用的,由原单位发给;从事个体经营的,按当地对个体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28·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一次 性奖励资金,照顾二胎生育费不足的,可从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29·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的夫妻,独生子女天亡后,又照顾生育一个子女的,在原已领取奖金时间的基础上延至十八年止。
九、关于第二十七条规定
30.“对独生子女人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包括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也包括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给予减免报销费用。
31·城市分配住房,对达到晚育年龄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应按有一个子女对待。
32·《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只含成人伤残和独生子女病残两种情况。因其他情况又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返还已享受的奖励。
33.关于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丧偶后的奖励办法:
(1)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后至再婚前,双方仍可分别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独生子女判随的一方并可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其他待遇。
(2)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丧偶后至再婚前,仍可享受本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和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其他待遇。
十、关于第二十九条
34.“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是指不符合《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的夫妻。
35.“工资总额”,按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89]65号)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36.“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其中上年度纯收入低于《细则》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数额的,按“其经营所在市、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征收。
37.确定对村民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数额时,如按本村上年度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有困难的地方,可以本乡或本县上年度的人均纯收入作”计算依据。人均纯收入的数额,以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38.“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生育的”行为,是指从修正后的《条例》颁布之日起,男女双方或一方不足法定婚龄零6个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外生育行为。
39,第(三)项规定的“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是指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允许生育的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对这种情况征收的计划生育费数额,除执行本项规定外,再加征相当于本地照顾二胎生育费的数额。
对成人伤残或病残儿童未经鉴定批准,未发《生育证》之前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按第一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生育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0·不符合收养规定先收养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再照顾生育。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1·育龄夫妻第一胎生育双胞胎(均成活),又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给予行政处罚;育龄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是双胞胎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给予行政处罚。
42·一次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必须与当事人签定计划外生育费缓缴合同;
43·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规定给计划外生育户签发《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予以追究。
十一、关于第三十一条规定
44·“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本条和第三十二条中所指的“地方”是指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单位”是指本省区域内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
组织。
“统计数字不实(含第十二条的“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是指上报的出生率、计划生育率等主要指标瞒报、谎报差错率在10%以上的。
45.本条第二款规定“可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这种情况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应轻于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十二、关于第三十二条规定
46.“人口失控”是指人口出生突破人口出生计划指标,计划外出生超过计划内出生。
47.“计划生育证件”,是指一切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证明、证件。如《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计划外生育结论证》、成人伤残或儿童
病残证明以及各种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
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当事人是村民或无业居民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十三、关于第三十三条规定
48.“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是指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和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人出具假情况证明骗取《结婚证》或《生育证》的,或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办理《结婚证》或《生育证》的,均适用此项处罚规定。
49.“滥发生育指标者”,是指依仗职权或借工作之便,对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批准生育或发给《生育证》的当事人。如系集体研究办理的,则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本条规定处罚。
50.“假做节育手术”,是指未做而伪装做了手术或做绝育手术不做彻底的。
51·对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假做节育手术和出具假诊断书(含假报检查鉴定结果)、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及滥发生育指标的处罚规定,适用于施术和出具假证件的当事人,也适用于接受手术和有意要求弄虚作假的当事人。
52·“情节严重的”,是指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1)非法印制、买卖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
(2)假做节育手术(含隐瞒节育措施检查或孕情检查真实情况)的;
(3)其他违法行为,达两次以上的。
凡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按本条规定的最高罚款数额(每例、次3000元)处罚。
十四、关于第三十四条规定
53·“拒不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是指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条例》(包括《条例》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解释》)中规定的一切义务性条文的行为。
十五、关于第三十六条规定
54·本条中规定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生委和省财政厅1995年9月18日联合发布的。《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十六、关于第三十七条规定
55·本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计生委1993年4月26日发布的《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56·各地在本解释前已依据《条例》、《细则》和原《解释》规定处理的问题,仍然有效。从本解释发文之日起,各地在处理有关问题时,以本解释为准。冀育政字[1995」2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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