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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冀人口发〔200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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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冀人口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市人口计生委:
  现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对《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 
 一、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未婚生育过一个子女,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参照《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批准再生育。
 二、《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享
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不享受
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不属于这个范围。
 三、《条例》第十九条“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前领取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于2003年10月1日以后死亡的,可以补发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只适用于农村居民。
 六、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擅自实行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后再生育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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