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政办[2010]62号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现结合我市实际,做了如下调整:
一、 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在职职工住院费用的起付标准,三、二、一级医疗机构分别调整为1200元、1100元、1000元,退休人员分别降低100元。参保人员一个参保年度内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
二、 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51000元提高到70000元。
三、 提高城镇职工大病统筹基金封顶线
提高大病统筹基金封顶线,由原来费用发生额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参保人医疗费用进入大病支付段后,继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目录外费用大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调整城镇职工住院费用分段标准
(一)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甲类药品和普通检查治疗费用,分段及报销比例如下:

(二)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
(三)大病统筹费用报销比例为85%。
(四)异地急诊、转诊转院等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五、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划入及不足缴费年限退休人员缴费基数问题
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划入基数为本人上年度养老金,其养老金低于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划入基数;养老金高于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倍为划入基数。
不足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其缴费基数与个人帐户划入基数相同。
退休人员养老金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定数据为准,统筹外项目不纳入养老金计算基数。
六、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住院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规定
参保人员住院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符合《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办[2000]42号)的国产一次性医用材料,实行“分段报销”办法。其中:
1、参保人一次住院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总费用在10000(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报销比例为80%;
2、参保人一次住院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总费用在10000---20000(含20000)元之间的部分,报销比例70%;
3、参保人一次住院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总费用在20000---40000(含40000)元之间的部分,报销比例为60%;
4、参保人一次住院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总费用在4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比例为50%。
使用进口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报销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
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执行上述报销标准。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等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一次性材料费用,报销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
原《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部分门诊特殊疾病报销比例和对部分体内置换人工器官及置放材料费用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2005]30号)中最高限价规定不再执行。
七、关于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外购药品和外检的规定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内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所需药品和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提供、须到外地进行检查治疗以及外购药品的,在办理了外购外检手续后,相关费用报销比例按转诊转院降低10个百分点的规定执行。
八、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大学生、学生及18周岁以下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60000元提高到65000元;其他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30000元提高到35000元。
九、提高连续参保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居民连续参保,从参保的第二年开始,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最高可提高10个百分点。
十、生育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生育发生的住院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其起付线、报销比例、报销范围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