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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引发工伤死亡赔偿案 [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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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引发工伤死亡赔偿案
作者: 黄昌赣 叶再新    发布时间: 2002-07-23 11:54:01

 
    2002年7月10日,当欧玉霞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余沛潮手中领取全额执行到位的110080元赔偿款时,眼泪禁不住地往下流,是悲?是喜?悲的是自己的丈夫因工死亡,厂方未买保险却骗保,从而引发了一场艰难的索赔路。喜的是自己依靠法律最终打赢了这场官司。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申请执行到执行结案仅一个月,自己就获得了全部赔偿款。

电线漏电  触电身亡

    周付水生前系湖南省麻阳县兰村乡望远村一组村民。2000年初,随着南下的打工潮,周付水成了南下打工族的一员。其首先在广州市找了一份工作,后因薪水太低辞职。2000年4月17日,受聘到香港铭达实业公司在大陆投资的“三来一补”企业——东莞市凤岗官井头铭源塑胶五金玩具厂做车间杂工,工资为人民币16元/天,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00年7月31日早上6时50分,周付水在工作时因车间电线漏电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付水生前的亲属有:妻子欧玉霞、儿子周安、父亲周华艮、母亲陈秀菊。其中儿子周安,1999年1月30日出生;父亲周华艮,1930年8月15日出生;母亲陈秀菊,1932年6月24日出生。周付水的触电身亡,导致“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的三大悲痛集中出现在一个本不富裕的农村家庭。

厂方骗保  争议赔偿

    厂方在招录周付水为正式职工后,未给周付水投保工伤保险。周付水因工触电身亡后,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未给职工投保,发生工伤事故后,意味着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应由厂方承担。厂方为减轻经济赔偿责任,该厂厂长卓惠职弄虚作假,填造假的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名册,偷盖凤岗社会保险所的业务公章,偷换凤岗社会保险所工伤参保职工名册,并唆使铭源塑胶五金玩具厂人事主管梁沛英出具假招工合同,人为把周付水的进厂日期提前两个月,造成周付水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假象,从而使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处字2000年第0009号《职工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厂方在骗保后,对周付水家属要求赔偿的请求置之不理,称要赔偿就找社保局。厂方骗保的行为,经欧玉霞向东莞市纪委举报,后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东社保函200053号关于撤销东社保工伤处字2000第0009号职工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书的决定。厂方骗保所骗取的工伤保险待遇43155元由厂方退回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弱者维权  申请仲裁

    欧玉霞等家属对厂方不予赔偿的做法怎么也想不通,在申请工伤确认认定为工伤后,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补偿费、生活费人民币281316元。二、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20000元。三、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0137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须在本裁决生效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欧玉霞、周华艮、陈秀菊、周安抚恤金:48个月×627元/月=30096元。二、被诉人从2000年8月起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支付周华艮、陈秀菊、周安的生活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止。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

不服裁决  提起诉讼

    欧玉霞等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列赔偿费用:①丧葬费6156元。②遗属抚恤金61560元。③死亡补偿费120000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93600元:⑤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伙食费合计20000元。⑥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0元。合计款项为人民币801316元。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请求赔偿款项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有异议。

    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周付水在工作时因车间漏电触电身亡,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属工伤死亡,依法应按法律规定的工伤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方提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周付水工伤死亡的所有补偿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1999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局所发的通知已明确显示1999年度东莞市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30元原告要求的标准1026元是市属职工的标准,周付水在凤岗镇工作,明显属镇区职工,因此对其补偿应按镇区职工标准630元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东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遗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100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不服判决  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周华艮、陈秀菊、欧玉霞、周安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了被告。本案起诉时原告将香港铭达实业公司、东莞市凤岗官井头铭源塑胶五金玩具厂列为被告,现一审法院仅将香港铭达实业公司列为被告,另一被告既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判决中也未作出是否属适格被告的认定,因此,东莞市凤岗官井头铭源塑胶五金玩具厂应列为被告。二、一审法院适用1999年东莞市镇区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能够对外代表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是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现在一审法院采用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1999年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30元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案件适用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的民事赔偿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适用1999年东莞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026元对该案进行赔偿。三、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四、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明显偏少,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增加精神损失抚慰金至人民币10万元。

    被上诉人香港铭达实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终审判决  执行结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一审是否遗漏了被告东莞市凤岗官井头铭源塑胶五金玩具厂;2.一审确定补偿标准“月平均工资630元”是否正确;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被告东莞市凤岗官井头铭源塑胶五金玩具厂的问题。“三来一补”企业的性质是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其外方投资者承担。上诉人以一审遗漏东莞市凤岗官井头铭源塑胶五金玩具厂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确定补偿标准“月平均工资63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对于其中的“职工”,并未明确是哪类职工,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区分镇区职工和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与相关法律并无相悖之处,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亦已将其《关于确定199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复函东莞市统计局,并已得到统计局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区分的标准予以采纳,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周付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车间漏电触电身亡应属工伤,触电是造成工伤的一种原因,依法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该种待遇属于经济补偿和抚恤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数额为1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遗属抚恤金本身就已经包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民事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才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据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但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再改动。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东中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送达后,厂方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欧玉霞等人于2002年6月5日向原审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7月10日,欧玉霞等人从执行法官手中领取了执行标的款110080元。至此,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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