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主:
要点:1、《工伤保险条例》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制度目有是给予经济补偿;2、工伤职工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向加害人索赔除外)
案例
茅某系江苏省大丰市某公司职工,1996年11月到该公司上班。2003年10月21日上午10∶30左右,茅某在本公司内运输浓硫酸时,因盛装浓硫酸的桶突然暴裂,浓硫酸溢出,致使其裆部被烫伤,经当地人民医院诊断为双大腿会阴浓硫酸烫伤、烫伤后疤痕增生。在一段时间内,茅某局部瘢痕瘙痒剧烈,瘢痕反复破溃,后经当地及上海医院医治,病情有所好转。茅某受伤期间(2003年10月21日-2005年3月24日)发生医疗费计41304.6元以及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由该公司按规定报销。
经公司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4年10月6日以茅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2005年1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
2005年4月,该公司决定与茅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规定,决定补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8.98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300元,同时还为其补办了1996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明确公司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其本人承担。
茅某对上述补偿予以认可,但认为伤害损害了自己的性功能,影响了自己的性生活,并因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处理,茅某与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公司承诺与其解除合同后,如其工伤复发并经有权部门鉴定确需医治时,负责为其治疗,并给付其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问题却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
一、该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该伤残职工是2003年10月21日遭受事故伤害的,但工伤认定是在2004年作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其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工伤职工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一)工伤职工能否通过工伤待遇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至于《工伤保险条例》为什么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项目,这是由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制度目的所决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工伤保险的补偿中,不考虑工伤职工的过失问题,即使工伤职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意除外),也不减少其获得的工伤待遇。这和一般的损害赔偿存在很大差别。基于此,在保证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工伤保险主要通过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待遇项目确保工伤职工得到最需要的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
(二)工伤职工能否以民事侵权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工伤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在理论上,用人单位可能也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确定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民事侵权赔偿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工伤伤害在其本质上也属于一种侵权损害。那么在我国,工伤职工可否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进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呢?回答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对工伤职工的求偿权进行了限制。工伤职工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工伤职工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社会保障》2006年第5期 作者:曹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