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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制定的“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属违法行为[魏浩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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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制定的“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属违法行为

 
「问题」

  我公司是一家广告公司,徐某去年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与他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合同,其中约定徐某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同时,为了激励从事市场营销的员工,我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末位淘汰”制度。现在徐某第一年的工作期限即将到期,在这一年里,根据考核结果徐某确实属于“末位淘汰”范围。因此我公司书面通知徐某,他已经被淘汰,公司将在一个月以后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徐某在接到辞退通知后表示不服,认为我公司的“末位淘汰”制度不合法。我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吗?这类情况该怎么处理才是合法的?

  「回复」

  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其与劳动者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末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因此“末位淘汰”是有理有据的。但是,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找到法律依据,法定依据中包括严重违纪、不胜任岗位等八条,而且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末位淘汰”中的考核末位员工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如果直接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但无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企业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有的用人单位认为,“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这些用人单位混淆了两个概念,即末位与不能胜任。末位仅仅是一种因为用人单位实行考核排名才会出现的情况,而不能胜任则是因为劳动者的技能不够导致的,二者是不一致的。在若干劳动者的竞争中,可能这些人都胜任工作,但肯定会有一个人处在末位;也可能这些人都不胜任工作,那么即使是处在首位的人,也是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因此,我们不能以“不胜任工作”的合法来为“末位淘汰”的违法做掩盖,否则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具体到贵公司的案件中,贵公司以“末位”为由“淘汰”徐某,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应该抓紧时间纠正。

  当然,也不是说只要是“末位淘汰”制度就是违法的,只是以考核处于末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才是违法的。实务中,有用人单位对于处于末位的劳动者将调离某一职位,即调岗。还有的用人单位对于处于末位,在经过培训后仍然处于末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之续签,即终止劳动合同。这两种形式的“末位淘汰”都是合法的,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作者:魏浩征
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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