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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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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

时间:2008-11-07 21:03来源:劳维网综合 作者:黄彪

咨询:
我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代理合同,由于我请病假(已交给公司医院出具的病情休假证明).公司相关人员在前一个月是批准了的,说后一个月我没有提供发票和病历,所以将我我佣金作为缓发(人事部)和扣发(业务管理部),对于两个部门的两种处理情况,但最终我的佣金一直未发,由于我没有底薪,只有业务提成,在我的业务没有被考核被公司除名的情况下,公司相关人等以此为由扣发我的佣金,请问我的这种情况可以以劳动法中的相关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吗?应该可以申请劳动保险四年一起补办吗?可以申请不按时发放佣金的补偿和赔偿吗?谢谢你专业的回答!

回答:
第一,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的是什么合同,是保险代理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第二,保险代理人是否受保险公司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如果不受制约,签的是代理合同,那么是委托代理关系。如果签的是劳动合同,尽管也称为保险代理人,或者他要受保险公司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那他就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适用劳动法。委托代理关系,公司不需要为你办保险,是劳动关系,公司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保险,如果公司在四年里未办理,可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投诉。
对于产生纠纷的处理方式,如果你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你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就属于委托代理民事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名为代理关系,实为劳动关系,那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申请补偿或赔偿的问题,如果可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未发行合同约定发送你佣金,且你没有过错的,可申请补偿或赔偿。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中国保险报

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至为关键,不同的关系牵涉到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江苏省昆山市的一位保险代理人就此与他所在的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回放:

  2005年11月30日,时年43岁的方凌风(化名)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凌风担任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报酬支付方式均做出约定。方凌风的劳动报酬包括:佣金、管理津贴、GI、竞赛奖等,其中“GI”的发放情况与方凌风的出勤率及业务量有关系,即方凌风须达到江苏分公司要求的出勤率与业务量后才予以发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人计划》。

  2006年9月27日,方凌风受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指派去苏州开会,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方凌风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江苏分公司及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24日,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方凌风的申诉请求,仲裁费400元由方凌风承担。方凌风对此不服,于2007年7月10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分公司及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共同答辩认为:依据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请求法院驳回方凌风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GI属于工资还是展业奖金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方凌风与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成立代理关系,方凌风的报酬是根据其签订的生效保险合同来确定,一旦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无效,则该报酬保险公司不再给付。方凌风主张GI系其工资,而保险公司则认为GI系展业奖金,方凌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双方应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对方凌风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昆山市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方凌风与江苏分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方凌风不服上述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只有代理关系而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结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拿GI工资,是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上诉人去苏州开会是被上诉人指派去的。

  江苏分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代理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委托代理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方凌风与江苏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是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来约定的。因此,方凌风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江苏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方凌风所获得的佣金报酬是根据其服务的客户所实际缴付并予核准的保险费来计算的,并由保险公司代扣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至于经理人计划中约定的展业奖金,是对保险代理人的一种激励约定。关于保险公司对于方凌风的培训和管理,是基于保险代理人代办保险业务的行为,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也有《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为依据。综上,上诉人方凌风主张其与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方凌风的上诉。

 

保监会: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由协议定

中国普法网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保监会近日在答复贵州保监局时表示,根据保险法,个人保险代 
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具体案件中,应由双方的协议决定。
  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各地普遍存在争议的问题,劳动关系意味着保险公司要受劳动法的约束,为保险代理人提供劳动保障,代理关系则是代理人自己保障自己,目前已有代理人提起诉讼的案例。
  保监会在答复贵州保监局《关于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法律地位问题的请示》时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但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至于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有管理的行为是否表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监会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保险代理人尴尬:代理人出车祸 保险公司不负责
    半岛晨报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保险公司却不肯承担责任,法院一审、二审都支持了保险公司。日前大连审结的一起这类案例充分反映出了保险代理人地位的尴尬。记者调查了解到,大连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大多实施代理制,对此保险代理人普遍感觉很无奈,而部分法律界人士则认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关系适不适合《劳动合同法》还存有争议。

  保险公司 劳务关系 代理人不同于其他员工

  2006年9月16日普兰店的宋女士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电子化考试,因成绩合格于2006年12月5日被大连某保险公司录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宋女士按照开展保险业务所获得的保单情况支付佣金,没有底薪。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给宋女士办理劳动保险。

  2006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向宋女士收取风险保证金500元,并安排宋女士进行业务培训。2006年12月26日,宋女士在办理保险业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保险公司组织员工为宋女士捐款15000元。宋女士接受捐款时签字表示这次事故与公司无关。

  2007年4月21日,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宋女士与保险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对此不服,将宋女士起诉到法院。

  西岗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为完成某种特定的工作任务而获得保费的比例提成而支付报酬的关系,这种关系只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关系。故一审判决宋女士和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宋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岗区法院一审认为宋女士为保险公司工作,但保险公司对宋女士的要求不等同于对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关于考勤、工作时间、定额等的管理和要求,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只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关系。

  保险代理人 一线“作战” 没有固定工资

  从事保险业务时受伤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这是宋女士最终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主要原因。实际上该案例非常有代表性,充分反映了多数保险代理人的无奈和尴尬。

  大连一家知名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士告诉记者,他们公司人员分“内勤”和“外勤”,内勤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享有公司的福利待遇和各种保险,但比例往往达不到公司总员工的20%。而“外勤”就是保险代理人,他们与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因此没有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收入主要来源于业务提成。

  一位已从事保险代理业务7年的保险代理人讲,他们属于保险公司的一线人员,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所以他越干越没有归属感,尤其是公司管理得还很严,有时病了或请假工资可能还会是负的。

  据了解,目前在国内,保险公司的绝大多数保险代理人都和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没有任何保险等保障。所以在保险代理人中广为流传着一首自嘲的段子:“数年保险两茫茫,不思量,自难忘。发展任务,无处话凄凉。纵使休假也要忙,尘满面,鬓如霜。夜半三更手机响,客户投诉,忙起床,默默无语,唯有泪千行。”

  一位已从事保险代理业务7年的保险代理人讲,他们属于保险公司的一线人员,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而请假工资可能还会是负的,这让他总是感觉没有归属感。

  法律人士 属于何种关系尚存争议

  今年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将事实劳动关系直接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规范领域。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究竟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业界和法律界一直对此有争议。

  今年初,保监会专门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观点博弈]

  ◎劳动关系:

  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侯建文律师坚定地认为两者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多数保险公司都对代理人考勤、业绩考核、处罚等手段进行着严格的管理,这一切都构成了两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李红伟则表示,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等法规的约束。

  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的刘甲明律师介绍说,之前我国已有相关法院判例认定,保险公司与其业务员是民事委托关系,业务员按代理人协议书提供劳务,双方应属劳动关系。

  刘甲明认为,目前保险行业人事制度实行的是代理制,而非雇员制,多数业务员不是公司职员,而只是所谓的“中介”。在某种程度上,行业规则与惯例压缩了法律条文。鉴于我国尚无具体法律对保险公司与业务员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故只能期待法律法规尽快作出相关的解释与完善。(首席记者 纪永江)
 

保险代理人晨会猝死 请求工伤待遇被拒引争议
    民主与法制时报 本报记者 袁婷
   在单位开晨会时,平安保险公司的李女士猝死。作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一名保险代理人,李女士曾为自己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之后,李女士的家属与保险公司在李女士能否享受“工伤待遇”问题上出现了分歧。

晨会上猝死

    今年7月一天,李女士像往常一样8点半准时到北京万方大厦开会。会上,轮到李女士发言时,她的同伴忽然发现她已经昏厥。9点22分,急救车将李女士送往医院。但李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李女士曾为自己购买了团体和个人两份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但拒绝了李女士家属要求认定李女士属因工死亡的要求。李女士的家属认为,李在开晨会时猝死,属于“因工死亡”,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平安保险公司对李女士的家属解释说,李女士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猝死,但她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来,多年来,李女士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一直是“保险代理人合同”。特别是在2008年,该合同中增加了一个解释性的条款:“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郭先生强调说,李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只是代理合同,并且她认可了该合同不作为劳动关系的条款。目前,该事件的进一步处理情况公司相关部门正在讨论。

    北京市祥琦律师事务所左祥琦律师向本报记者解释,本案的关键是,区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

    区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单纯代理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第二,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第三,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每个劳动者的职责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相同。保险代理人则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

存在已久的争议

    中国保监会在2006年10月9日给其《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再次强调了个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性,但对于如何认定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并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

    左祥琦律师说,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这个关系的认定并不明确,法律衔接上有一些含糊。实践中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时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理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如果没有同时担任保险公司的内部职务时,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不具有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判断保险代理人是否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左祥琦律师认为,而对于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上的认定问题,希望有关部门能尽早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
 

从本案看保险代理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
    中国法院网 作者: 韦莉芬
    [案情]
    2002年9月20日,张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授权张某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津贴及据实结算代理手续费,同时为张某提供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门诊医疗险等,除此之外,张某不再享受保险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合同每年或每两年一签,合同期限连续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6年1月1日,张某与该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张某担任了该保险公司某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

    2006年底,保险公司以张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张某离开保险公司后要求从2002年起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则主张从2006年起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某为此申请仲裁,劳动部门裁决保险公司给付5年(按5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张某提交了保险公司发的工资折、获奖证书等证据。

    [分歧]

    保险代理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济补偿金应按5年计算。因为根据张某提交保险公司发的工资折、获奖证书等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自2002年起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名为代理合同关系实为事实劳动关系。张某为保险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则支付一定的保底工资(包括佣金),该代理合同关系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且具备劳动合同长期、稳定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能简单视为事实劳动关系,自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30日,双方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能计算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起,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对张某应按1年给予经济补偿金。

    [评析]

    因本案保险代理合同的定性涉及诸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重大利益,故备受保险业界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认识上分歧较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本案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义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

    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

    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保险法》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员实施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在职编制人员。

    二、从依据的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规而签订的,权利义务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力或赔偿相关对应的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即使代理人的业务下滑,保险公司也无权降低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即不能取得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奖金的权利。

    四、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保险公司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等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模式。

    五、从参考要素上来看,我国税收政策对此从侧面也有所反映。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关于个人提供非商品形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代理人需征收营业税,这与受劳动法调整的企业职工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不同的。

    本案中,自2002年至2005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双方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张某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其报酬按合同提取一定比例佣金,其工作时间、工作量多少完全由自己掌握,至于保险公司发放的工资存折及荣誉证书等均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及鼓励代理人工作积极性,并不能说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自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起,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张某是保险公司的职员,必须遵守公司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规定,其工资与其岗位配套,并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张某的经济补偿金只能自2006年起因劳动合同未满1年按1年计算。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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