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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函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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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函

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问题的提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院审理的李某某等10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主要案情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回族,1978年5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回族,1977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路。

 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系1999—2000年冬季退伍士兵,退伍后,先后被亳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至被上诉人亳州市烟草专卖局进行安置。亳州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皖烟劳(2000)294号文件精神在2000年7月决定,从2000年起所接受的退伍士兵全部安排在所属的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工资和奖金介于正式工和集工之间。包括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等10人在内的21名退伍军人在得知此情况后,表示不满,认为其应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机关订立劳动合同而不愿与其所属二级企业即多种经营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且工资待遇应和国有正式工相同。为此,还集体到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上访。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为解决上述人员的生活困难,遂临时安排上述人员在局机关所属的稽查队工作。

 在双方当事人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2002年8月29日,李某某等21人向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10月11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毫州市烟草专卖局应与李某某等21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及补发工资差额263,124元,支付工资损失65,637元。该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毫州市烟草专卖局表示不服,于2002年10月29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亳州市烟草专卖局没有与李某某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补交社保费、补发工资、支付工资损失赔偿费、补发各项福利的义务。原审法院受理后,除徐某某及本案上诉人以外的其他10人已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下属的多种经营企业亳州市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皖政(2002)17号《关于做好1999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积极探索指令性安置计划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新途径,……对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就业的士兵,接收单位除确保其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他们在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及住房等方面,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待遇,要引导和鼓励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皖政(2001)22号《关于做好2000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也有与前述文件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2000年7月5日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皖烟劳(2000)294号《关于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一、鉴于从现在起烟草主业要逐步大量减少用人,承担艰巨的人员分流任务,决定从2000年起,我省烟草系统接收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含系统内职工子女),安排到所属的多种经营企业工作。二、安置到多种经营企业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的身份按接收的多种经营企业的性质来确定,其工资水平、福利待遇、保险由接收单位自主确定,按接收单位的规定执行……。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在接待同样对安置不满而上访的凤阳县退伍士兵时,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对退伍士兵安置工作是认真负责的。接收和安置12名退伍士兵到蚌埠烟叶复烤厂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二、12名退伍士兵每人每月收入不少于400元。三、退伍士兵转变择业观,服从分配,逾期半年不到单位报到,取消安置资格。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将该会议纪要转发至全省烟草系统各单位。

2003年1月19日,安徽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针对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本案中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以皖民安字(2003)2号文件答复:保障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其就业形式应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用人机制确定;安置部门开具到系统主管单位的分配行政介绍信,并非安置在系统主管单位,而是由系统主管单位根据本系统单位的用工情况再分配落实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4年7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作者就本案提出的分析处理意见,认为:李某某等10人在亳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工作期间,因工资福利待遇与该局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李某某等10人因安置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这一意见,200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函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查明的事实:李向阳等人为退伍士兵安置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发生争议,并集体到有关部门上访,该局为解决李向阳等人的生活困难遂临时安排其在局机关所属的稽查队工作。此后,李向阳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稽查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经研究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如果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将李向阳等人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不是对他们的安置,当然不发生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认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李向阳等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2、李向阳等人就其被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裁决后,当事人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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