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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如何认定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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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敏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8年6月到绿叶物业公司任电工,主要从事维修工作,月薪2000元。2010年1月,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其在绿叶公司工作期间,每天24小时均在配电室工作,从未休息,绿叶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要求绿叶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所有工作日每天延时16小时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和法定休息日每天工作24小时的加班工资。张某提供了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168张维修单。维修单显示,此期间内张某在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外维修88次、休息日维修32次、法定休假日维修48次。绿叶公司对维修单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因张某在公司提供的与小区配电室相连的房屋中居住,业主都知道其是绿叶公司的电工,所以有电工活就找他。但是,绿叶公司同时主张,绿叶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并已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作时间为166.6小时。同时,绿叶公司认为张某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外工作的情形,并同意支付张某加班时间的工作报酬。

    焦点辨析:

    本案是关于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中如何认定加班的争议。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般情况下,每月基本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半年为1000小时,全年2000小时。超过法定标准工时部分,作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即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安排职工工作而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制虽然不严格限制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长度,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长度安排职工的工作任务,以保证劳动者的正常休息,保障劳动力的再生产。
    本案中,绿叶公司结合电工维修工作的特点,与张某签订综合计算工时劳动合同。张某主要从事维修工作,要求其仅在故障出现时到场维修即可,每月基本工作时间为166.6小时。在无故障出现时,张某实际处于空闲状态,故其工作具有机动作业性质,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其工作特点。虽然张某在公司提供的与小区配电室相连的房屋中居住,业主都知道其是物业的电工,所以有电工活就找他,但不能因此认定张某每天24小时都在工作。具体工作时间还应根据维修单的记录认定,对张某每月工作时间进行累加,对于每月超出166.6小时的工作部分,应认定为加班,按照 《劳动法》第44条对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支付张某加班工资。
    存在灵活机动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应该学习绿叶公司的做法,对于灵活机动的工作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方式,从制度上提前避免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劳动被认定为加班的风险。但是《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对综合计算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并且规定要先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实行。因此,企业在具体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时还需注意相关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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