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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属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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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属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妥善安置企业职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对股份制改造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提供保障。本办法所称股份制改造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将国有企业改造为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混合所有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经劳动部门正式办理招工录用及劳动合同手续的原企业职工。
    第三条  市属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部分情况特殊的职工,可按照本办法通过置换身份、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等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章  置换身份
    第四条  市属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原企业职工包括在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再就业中心托管人员等,一般应改变为企业股东。如职工本人愿意入股,在办理产权手续时,须办理置换原企业职工身份手续,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如职工本人不愿意入股,在一次性领取置换原企业职工身份补偿后,也应依法解除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原企业职工用产权置换身份入股或在领取一次性补偿被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身份后,与股份制改造后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已无任何劳动关系,如其应聘就业,必须与公司重新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确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    
    第五条  市属企业1984年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尚未到期的,视企业资产置换、重组情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如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l号)的规定给予补偿,,但已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号)规定的标准领取安置费的,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企业原招收的固定职工,按湘政发[1997)2l号文件规定的固定工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条  市属企业股份制改造后,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缴费单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原失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市属企业股份制改造后组建的公司新聘用人员,无论是原企业职工还是社会人员,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如聘用的是原企业职工,其原企业的缴费时间与公司今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缴费时间不满12个月的不算一年);新聘用人员以前的缴费时间凭有关证明材料与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新聘用人员缴费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八条  市属企业股份制改造后被解除劳动关系与失业保险关系的原企业职工,其去向依照湘政发[1997)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自谋职业的,经批准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湘政发[1997)2l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标准给予一次性安置费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申请自谋职业的,经批准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未享受经济补偿的,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被依法经济性裁员的,按劳部发[1994)48l号文件规定已领取经济补偿费,未领取安置费的,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以上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市属企业职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已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处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中的女职工,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可参照破产企业的办法,一次性发给自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三期”期满为止的生育补偿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企业职工,股份制改造后设立的股份制公司新聘用人员时,应优先予以录用: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军烈属、有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
    (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职工、夫妻一方已经失业或下岗职工)。    
    第十条  无法安置的原企业伤残人员,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职工从事有毒有害及粉尘作业的,在置换原企业职工身份时,原则上应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档案。此后如属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和接触粉尘作业发现职业病的,由用人企业和本人自己负责;经职防机构专家确认属潜伏期的,可参照现行的职业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因工死亡职工的家属,应参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父母在75周岁以下的,抚恤费计算到75周岁,抚恤费计算年限不足5年的按5年计算;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一律按5年计算。供养子女抚恤费计算到16周岁,但原企业已对因工死亡职工家属发给一次性补偿的除外。
    第十三条  置换原企业职工身份时,应由股份制改造企业对职工工龄张榜公布,核准无误后报劳动部门审批认定。
    第十四条  股份制改造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置换原企业职工身份前,应一次性进行清偿,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记录到职工个人帐户,并办理年审。
    第十五条  置换原企业职工身份前所拖欠的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股份制改造企业一次性予以补发。
    第三章  内部退养
    第十六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原企业职工,不予——次性补偿安置,可实行内部退养。
    第十七条  原企业职工退养期间,股份制改造后设立的股份制公司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其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0%。公司应负责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缴纳内部退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止。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在发放退养费时予以扣除,由单位代交。
    第四章  提前退休
    第十八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确需提前办理退休的,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经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参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实行提前退休。
    第十九条  可提前退休的原企业职工,必须在一次性交纳距法定退休年龄应交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后,方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二十条  经济补偿金、安置费、伤残补助金、生育补助费、内部退养生活费、内部退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原则
    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改造企业处置资产的收入,应优安置职工,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帮助解决。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置换原企业职工身份和离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负责转移、异动养老保险金的代收、代缴;负责退休的申报、审批和死亡待遇的实等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置换身份或内部退养方式安置原企业职工一次性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涉及人数在人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事先同意。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改造后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应按照国有关规定,对聘用人员继续参加社会基本保险。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股份制改中的人员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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