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建敏社会保险费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再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田路129弄1号嘉发大厦A栋19楼A座。
负责人何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敏,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肇周路272弄18号。
委托代理人魏克香(系陈建敏之母),女,194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肇周路272弄18号。
委托代理人李泽勇(系陈建敏之夫),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码头路1136弄21号604室。
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碧雅诗上海分公司)诉陈建敏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作出(2000)静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月10日,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以(2000)静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静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并于2001年11月22日立案再审。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2001)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华,陈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香、李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审再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审再审予以确认:
1、1999年7月1日陈建敏至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工作,同年12月13日,双方补签了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1999年7月至同年12月,陈建敏的月收入为75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略),其中基本工资500元,车贴、饭贴共250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陈建敏申请仲裁,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受理此案。在该案原审诉讼中,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炯然和无代理权的张鸿旗与陈建敏达成如下协议: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于2000年9月5日前为陈建敏缴纳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5日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陈建敏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碧雅诗上海分公司负担。为此原审作出(2000)静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8月2日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炯然签收了该调解书。
2、陈建敏因对碧雅诗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00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裁决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受理后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于2000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碧雅诗上海分公司支付陈建敏工资至2000年7月,原审法院作出(2000)静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
(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陈建敏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之间是否是临时用工关系及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起讫时间。为此,原审再审作如下认定:
碧雅诗上海分公司认为,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于2000年5月31日,此时陈建敏才与自然美三联公司真正解除劳动关系,而其已于2000年2月16日与陈建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其与陈建敏之间仅是临时用工关系,为支持其主张,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1、《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申报表》、1999年7月和2000年1月《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该组证据证明:自然美三联公司在1998年3月为陈建敏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0年5月,自然美三联公司停止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陈建敏违纪辞退处理决定》,证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在2000年2月16日决定辞退陈建敏。
陈建敏认为,1999年6月21日其与自然美三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反映的缴费截止日与事实不符;而其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原审法院调解,于2000年8月5日解除,因此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应依法为其解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陈建敏列举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称:
1、陈建敏的《劳动手册》及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1998年12月31日开出的退工单、自然美三联公司1999年6月22日开出的退工单,以证明1996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陈建敏与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21日陈建敏与自然美三联公司发生劳动关系。
2、2000年1月《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以证明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补缴1996年9月至1998年1月共1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再审庭审中,出示了自然美三联公司提供的“自然美三联公司在1999年12月为陈建敏补缴1996年9月至199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1999年7月与陈建敏解除劳动合同,同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说明和盖有“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业务审核章”的2000年1月《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复印件及原审法院就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日期向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核实,该中心在2001年12月13日出具的“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段为1996年9月至1999年6月,其中1998年2月未缴费,共33个月;因为该中心经办人员操作失误,造成《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上记载的缴费截止年月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明和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为陈建敏应缴和已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该中心回复:“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应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3,989.7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909.5元;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已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3,886.5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719.1元。”的核算结果。
原审再审认为,自然美三联公司提供的盖有“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业务审核章”的《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查核,且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陈建敏提供的《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不一致,故该证据不予确认;碧雅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其原始来源是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现该中心已出具证明说明其上记载的缴费截止年月与事实不符,是中心经办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且该中心的证明内容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00年1月《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的记载、自然美三联公司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相吻合,因此,碧雅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的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当事人、案外人和有关部门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争议事实相关,均予确认。
据此原审再审认定,《劳动手册》、退工单均载明了自然美三联公司是在1999年6月21日与陈建敏解除劳动关系,且此后陈建敏也未与自然美三联公司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自然美三联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延期办理退工手续,但退工手续的办理,是劳动关系解除的结果,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碧雅诗上海分公司根据《劳动手册》的退回时间,反推自然美三联公司与陈建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对政策、法规的错误理解,没有法律依据;《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证明、自然美三联公司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至1999年6月,这也与《劳动手册》、退工单所反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相一致,虽然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了陈建敏在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这是两家用工单位权利、义务的自行调整,与法不悖,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否认自然美三联公司的代缴事实,要求将此认定为自然美三联公司对陈建敏已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至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陈建敏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在(2000)静民初字第1634号诉讼中,已协商确定为2000年8月5日,调解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此确定。
(三)原审再审判决结果
原审再审认为,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与陈建敏在1999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8月5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应补缴缺额部分,陈建敏应缴纳个人负担部分;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关于其与陈建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用工性质的诉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未对诉讼参加人代理权进行审查,由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二、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为陈建敏缴纳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989.7元,扣除已缴部分3,886.5元,尚欠10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三、陈建敏应将个人负担的909.5元社会保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碧雅诗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判决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建敏自1999年7月1日进其单位工作,一直未能提交自己的《劳动手册》,直至被辞退亦未能提交,以致其无法为陈建敏办理有关手续,此间过错在陈建敏;从《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等证据反映,自然美三联公司系在2000年5月才与陈建敏结束劳动关系,此前陈建敏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自然美三联公司缴纳,实际自然美三联公司也已经缴纳,其不具有为陈建敏缴纳此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审再审以(2000)静民初字第1634号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2000年8月5日作为其与陈建敏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显属不当,该调解书的签订亦非出于其自愿,为此已依法提出申诉。综上,请求确认其不具有为陈建敏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陈建敏辩称,其在1999年6月21日与自然美三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1日进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同年12月13日其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之所以未能及时将《劳动手册》交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系因原单位自然美三联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补办手续需用《劳动手册》,并非其自身主观原因所致,对此已向碧雅诗上海分公司说明,现其《劳动手册》及相应的退工单都证明了是在1999年6月21日与自然美三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1日进入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并为之工作,此后其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缴纳。
三、本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中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再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自然美三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自然美三联公司在1999年12月为陈建敏补缴1996年9月至199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1999年7月与陈建敏解除劳动合同,同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就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日期向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核实,该中心在2001年12月13日出具的“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段为1996年9月至1999年6月,其中1998年2月未缴费,共33个月;因为该中心经办人员操作失误,造成《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上记载的缴费截止年月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为陈建敏应缴和已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该中心回复:“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应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3,989.7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909.5元;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3,886.5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719.1元。”的核算结果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再审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与陈建敏于1999年1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该合同虽为补签,但已表明双方对陈建敏于1999年7月1日始为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认可,故应确认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与陈建敏系于1999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又因双方在另案(2000)静民初字第1634号生效调解中,自愿确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为2000年8月5日,故应以此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对与陈建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缴纳。原审再审根据自然美三联公司关于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说明、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段及缴费情况的证明及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为陈建敏应缴和已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的结果确定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及陈建敏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的金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碧雅诗上海分公司要求以其提供的《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记载日期确定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因该证据的来源是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而该中心在原审再审核查时已出具证明表明因该中心经办人员操作失误,造成《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上记载的缴费截止年月与实际情况不符,并明确写明了自然美三联公司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年月,且此份证明与自然美三联公司出具的关于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说明相吻合,亦与陈建敏的实际工作情况一致,故应以此认定,《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建敏虽未及时向碧雅诗上海分公司提交《劳动手册》,但这并不能免除碧雅诗上海分公司依法应为陈建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于碧雅诗上海分公司提出(2000)静民初字第1634号调解书非其自愿签订一节,因碧雅诗上海分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且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经生效,故对此节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碧雅诗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伟泉
审 判 员 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樱
书 记 员 朱 敏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