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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竞业禁止条款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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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竞业禁止条款的规范

作者:吴 宁
 

 

 

用人单位为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防止离职劳动者与自己竞争,一般都同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离职后的一定条件下,其不得从事某些行业,这即是竞业禁止条款。

 

各州对竞业禁止条款的不同态度

 

按照美国宪法的划分,对竞业禁止条款的规范事项属于各州州权的范围,因此美国没有统一的规范竞业禁止条款的联邦法律。美国各州基于对竞业禁止条款的不同认识,而存在不同的做法。

 

加利福尼亚州认为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离职劳动者从事某些行业,是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对自由竞争的基本要求,因此完全否认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加州商业和职业法(Califonia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第16600 条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任何限制相对人或第三人从事合法职业、交易、商业的合同均属无效。”该条文中所称之另有规定仅指同法第16601条所允许的出售商号或公司股份时得附带签署的禁止竞业契约。劳动者和雇主之间其他任何形式的竞业禁止约定则均为法律所禁止。

 

除加州外,美国其他各州大都认为竞业禁止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通过制定法或者判例的形式承认了合理的竞业禁止条款的有效性。

 

对竞业禁止条款合理性的认定

 

美国各州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以下四项判断根据,符合该四项标准的条款被认为是合理的:

 

1.竞业禁止条款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那么竞业禁止条款就肯定是无效的。雇主不能和一个与他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竞业禁止合同。除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外,以商号买卖合同和股份买卖合同为基础的竞业禁止条款也被认为是有效的。

 

2.雇主必须存在一定的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合同、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合同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商业利益,那么竞业禁止条款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而无效。

 

3.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美国合同法的“约因”理论,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具有“约因”,即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放弃在特定行业从业的权利向其给付相应的对价,如果用人单位不给付相应对价,竞业禁止条款就是无效的。

 

4.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不能过于苛刻。什么样的条款内容称得上过于苛刻,则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一般法官会考虑禁止竞业的时间长短、地域宽广、行业宽窄等因素。

 

对不合理条款的不同处理规则

 

在竞业禁止条款一部分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一部分被认定为不合理时,美国各州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1.全有或全无规则(all or nothing approach)。该规则主张,竞业禁止条款必须全部内容都合理时,才能被认定有效,一旦有一部分不合理,则全部内容都将无效。威斯康星、南卡罗莱纳、阿肯色等州法院持这种观点。

 

2.可区分规则(rule of reasonableness)。该规则直译为“蓝铅笔规则”,其要点是当竞业禁止条款可以分割为相互独立的不同部分时,只有不合理的部分才是无效的,合理部分不受无效部分的影响而仍然有效。如果条款是不可分割的,那全部内容都是无效的。北卡罗莱纳、康涅狄格、俄亥俄等州法院持这种观点。

 

3.合理化规则(rule of reasonableness)。该规则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竞业禁止条款的权力。其内容是对于不合理的竞业禁止条款,不管是全部不合理还是部分不合理,法官都有权在其认为合理的范围内,赋予该条款一定的效力。田纳西、德克萨斯等州法院持这种观点。

 

(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 /6 /30 /B0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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