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是一个老龄化程度超越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现已有1000万离退休人员。在越来越庞大的离退休人员队伍中,在返聘、离退休待遇、事实劳动关系等相关问题上发生争议的情况正逐年增加。这其中离退休人员的权益能得到何种程度的实现,大多与其法律身份的认定有关。
关键词:离退休人员;法律身份;返聘;离退休待遇;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保护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社会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因其年龄特点,在劳动权益的维护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退休教师返聘、校外代课,他们与聘用单位之间的聘用合同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劳动合同,长期以来各界争议不少,而无合同无协议的代课是否也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获得法律保护一直存有分歧[1]。
因此,返聘、事实劳动关系等因素也就自然成为众多争执频发的起源。在当前党和政府努力推进民主法制进程,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强调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大好局面下,应该重视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权益的维护,这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离退休人员的法律身份,影响到其参与的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为维权关键。
一、返聘关系中离退休人员的法律身份
随着老龄化趋势的加快发展和社会形势的转变,离退休人员返聘日渐升温。许多老年人在退休前就开始筹划退休后的返聘再就业工作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保障,许多老年人在返聘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老年人大多没有求职、应聘的经验,对用人单位的情况没有了解,签了合同,也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更有的老年人连工资待遇也没提及;种种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随意辞退解聘老年人,拖欠或不支付老年人工资,同工不同酬,随意增加老年人劳动时间,对老年人福利待遇实行低标准现象时有发生[2]。这些争议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客观情况,应该积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离退休人员却发现,该适用什么法律来维护其权益本身就有争议。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由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就业范畴的劳动者,是指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公民,因此在理论上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能适用劳动法有不同看法。在某些案例中,就出现因离退休人员的劳动者身份被否认,不能适用劳动法之后则维权失败的情形。
但是,劳动法除禁止使用童工外,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而老年人退休后重新就业,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也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对此,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3]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中办发[1986]32号)的精神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离退休人员可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而从事工作,并且应签订聘用合同。
二、离退休待遇的兑现与法律身份
辛苦工作了大半辈子,临退休了却得自己交1万元的养老保险金,否则退休金就别指望发到手中;本是建厂元老,结果退休后住院看病的医疗费却分文不能报销,一句单位不景气,医疗费就是花多少也甭想报了[4];以上这些现象,到底是劳动者自己委曲求全,助长了用人单位的霸气,还是法律规定出现空白导致的尴尬与无奈呢?
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交纳五项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而且,这五项保险是国家基本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强制性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5]。就以上之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部门提出一些看法,首先是劳动者个人的维权意识不强;还有就是企业不愿意出钱。好一点的单位执行起来相对容易些,但对于经济薄弱的单位,他们也没有强制执行的能力,而且涉及到企业生存下去的宽松环境等问题。另外,还需要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有一定的难度。这里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首先,相关法
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一个劳动者,除了支付约定的工资以外,还应当再支付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严格意义上讲五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得为职工缴纳,这是一个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应负的责任,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只要尽到了参与劳动的义务,没有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就符合这样的主体条件,具备享有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权利[6]。
其次,退休金的支付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工资报酬的延期支付,是对剩余价值的部分返还,是“工资的延续”。它的计发标准,除考虑“统筹”因素外,很重要的就是依据劳动时期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按劳分配规律的要求。前述被要求垫付养老保险金的退休老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其参加工作时间有较长的时间差,将全额退休金兑现以养老保险的缴
纳为前提条件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公平的[7]。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决定实施后到
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是采取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方式实现退休金兑现,凡是符合该身份条件的离退休职工是不需要通过垫付保险金才能得到退休金的[8]。
三、事实劳动关系
老年人大多没有市场经济时代中求职、应聘的经验,对劳动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了解,很少签订合同。部分劳务性质本身也影响了他们签订合同的积极性,如离退休教师代课,一般都不愿意多个麻烦去签订合同。在无合同无协议的情况下,一些纠纷就显得更难以解决,尤其是在出现单方面解除劳务关系的时候,这就需要对类似劳务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有多条法规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规定,《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9]可见,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法律规定和调整的。同时也可以看到,在劳动部的(1995)309号文件中,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求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这就对不适用劳动法的退休人员的劳务关系认定构成了影响。
(三)离退休人员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显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般是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如果僵硬理解前述法律规定,则会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以符合劳动法的主体资格为前提条件[10]。这就形成了一个错误逻辑,离退休人员不是劳动法主体,那就更不可能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此一来,仅仅因为年龄原因,没有法律的肯定,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权益完全得不到保障。出现问题的死结在于将劳动法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对立看待。我国劳动法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应该看作是合同法律制度中事实合同理论的延用和承认。所谓事实合同是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相互达成缔约合意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成就的合同。事实合同的成立不一定通过传统的确定的缔约方式,但仍旧有合意的存在,经得起要约和承诺理论的推敲。即使缔结合同的合意不明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况。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这里,当事人的行为更除了先前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成就事实合同。法律强调人人平等,一旦进入合同法的领域,无论是退休人员还是其他人,都应该享有法律给予的权利。劳动法并没有禁止老年人参与劳动,也未明令排除老年人获得合法收入的资格,这一点和合同法并不冲突。因此离退休人员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更是符合合同法的制度要求。合同法中关于事实合同的规定,是适用于离退休人员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只要有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离退休人员可以依法获得合理收入,也能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争取经济补偿。
每一位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都可以采取一定措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法制现代化格局下的时代背景下,离退休人员在遇到争议时,积极主动运用法律手段维权,适时和适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参考文献:
[1]燕晓飞.谈劳动关系市场化过程中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几个问题[J].工会理论与实践,2004,(8) .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N].中国劳动保障报,
[3]姜颖.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J].工会理论与实践,2003,(3).
[4]黄松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彭高建.中国养老保险责任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谢国伟.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要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7]张新民.养老金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余雪明.比较退休基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姜颖.劳动合同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0]劳动者维权法律手册.离休退休权益维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