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评析(第一条)
2010-9-29 11:18:38 中国劳动咨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第一条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汉律师韩飞解读
本条适用的基础为:1、争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3、欠缴的社会保险已无法补办补缴;4、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导致了劳动者实际损害的发生。
劳动者的损失包括:1、不能补办、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核算的赔偿金);2、不能补办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门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费医疗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不能补办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核算的失业保险金、工伤残疾赔偿金等)。
齐精智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以前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向国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而本司法解释打破了这点,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且不能补办的情况下,赋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赔的权利。这对于广大用人单位来讲绝对是一巨大挑战,因为即使以往用人单位在裁判法律文书中被判补缴社保,但因实践中无法操作而不了了之。但本解释出台后,劳动者可以将赔偿归为己有!用人单位的压力可想而知!
王桦宇律师解读
条款说明:在涉及社保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将社保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案件之外,一些地方则将社保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损失的列入劳动争议案件系列。此次解释(三)明确了社保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损失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社保争议都列入劳动争议案件,而仅指同时满足(1)企业未办理社保手续、(2)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损失;等三项条件的社保争议。也即,社保缴纳事项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作为认定为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其余社保争议事项,仍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
但在上海地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4、司法解释(三)就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法院应否受理问题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作的解答,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5、几个相关问题: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的赔偿范围:
因各地社会保险政策和实践的差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的赔偿范围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但劳动者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一般能够得到支持。在有些地方的实践中,劳动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账户部分金额。但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全部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予支持。
企业应对:随着近年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法》的即将出台,企业应更为重视社会保险事项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因为社保制度的特殊性,因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补缴社保而无法享受待遇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企业应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及扣缴社会保险。
HR人士李中秋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这里明确了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涉及医疗、养老、失业等,数额可大可小,增加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违法成本。但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仅仅是因为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缴费时间发生争议的,仍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
孙贤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社会保险相关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的受理范围。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各地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2、因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补缴的;
(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
3、对于第(1)、(2)、(4)种争议,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按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对于第(3)种争议,各地一般不予受理,其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