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评析(第四条)
2010-9-29 11:20:00 中国劳动咨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第四条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武汉律师韩飞解读 未办理营业执照而实际经营的实体,因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成了民事责任主体的缺失。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将该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实体的出资人,作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其民事主体身份因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而仍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很多司法解释中进行过确认。因此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其诉讼主体仍应为该用人单位。但出资人存有隐匿、转移用人单位资产行为的,该出资人也应作为当事人。 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个人认为这类情况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仍实际经营的情况类似。
齐精智律师解读 本条关于劳动者和非用人单位或者不具有营业资格的用人单位用工争议确立以下规则: 1、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非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所以应当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2、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仍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还是合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和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还属于劳动争议,故应当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王桦宇律师解读 条款说明: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一般作为普通民事争议处理。此次解释(三)明确将此种争议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并规定根据情况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企业应对:最近的司法解释在程序上对劳动者保护愈加重视了。企业要特别注意协调保护劳动者的实体权益,以适应这种司法政策的走向。
HR人士李中秋解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并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不得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实践中,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往往存在非法用工的现象。由于这些用工单位本身的问题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影响,且很难得到保障。而在发生问题后,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存在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的现象,劳动者很难维权。将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作为当事人,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
孙贤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主要有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三种情况。 3、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虽为非法用工主体,但只要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则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存在,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该类用人单位不存在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承担责任。 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区别,参考上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组织”),是指组织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工艺作坊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生产自救, 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