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评析(第六条)
2010-9-29 11:21:00 中国劳动咨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第六条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武汉律师韩飞解读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性判决。
齐精智律师解读 依据诉讼理论来讲,如果在诉讼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律为了保护该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具体到劳动仲裁案件中,如果仲裁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后,做出了仲裁裁决。依照法理应当由法院撤销该裁决,再由仲裁委追加当事人后重新审理,以保证被遗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但本条规定由法院直接追加被仲裁委遗漏的当事人,直接裁判。在这里其实是牺牲了“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来保证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效率。
王桦宇律师解读 条款说明: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往往秉承仲裁先行处理原则,未经仲裁处理的当事人或请求事项,并不直接纳入诉讼受理的范围。解释(三)为提高效率和简化程序,明确规定:对于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而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一并处理。 企业应对:企业应适应司法解释的这种在效率性上偏向劳动者的趋势。在仲裁或诉讼事务处理中,应知晓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思路,掌握相当的主动性。
HR人士李中秋解读 这一条进一步简化了诉讼的程序,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便利。
孙贤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情况下的处理问题。 1、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主要有以下几类:(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4)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此情形下,近亲属有几位且未共同委托代理人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作的解答,在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当事人可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