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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追索少发退休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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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追索少发退休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07-01-04 19:05:00 阅读次数: 1007      所属分类:案例解析
本案追索少发退休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陈凤鸣*
[案情]
王泗才于1958年12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泗洪县归仁农具厂。1996年9月,王泗才经泗洪县劳动局批准退休,月退休金286.8元。1997年1月,泗洪县归仁农具厂被泗洪县归仁农机服务公司(下称归仁农机公司)兼并,按照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仁政发(97)2号文件规定,泗洪县归仁农具厂的退休人员费用由归仁农机公司承担。泗洪县归仁农具厂被兼并后,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将泗洪归仁农具厂1995年1-5月的工资表复制并通知归仁农机公司向王泗才发放每月55.5元工资。此后,归仁农机公司每月按55.5元发放退休金给王泗才,归仁农机公司还雇佣王泗才并发给其相应报酬。2004年10月,王泗才认为归仁农机公司少发其退休金,向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支持王泗才的申请请求。归仁农机公司不服,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称被告王泗才申请劳动仲裁前,已按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发放给被告的退休费。但由于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交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数额,是被告王泗才尚未退休,即1995年1—5月份的工资表数额。1996年9月,被告退休,泗洪县劳动局已为被告核定每月退休费为286.8元,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不能对抗劳动管理部门对被告核定的退休费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按泗洪县劳动局为被告核定的退休金进行发放。对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效性问题,因原告扣发被告的退休金是连续性的行为,且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8号《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实现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的规定,原告归仁农机公司应当确保被告王泗才的退休费足额发放,而不能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变相扣发退休费。判决:一、原告归仁农机公司应补发被告王泗才1997年1月到2005年3月每月少发的养老费计23518.5元;二、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泗才2001调整的退休费1840元;三、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泗才2002年调整的退休费850元;四、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泗才2003年调整退休费550元;五、原告归仁农机公司从2005年5月起每月按376.8元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给被告王泗才;六、劳动仲裁费用72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元。
归仁农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王泗才退休金应当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60日开始补发;王泗才不符合调整养老保险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泗才原系乡镇企业退休工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退休金由原用人单位发放。1997年1月,上诉人兼并了被上诉人原所在企业,根据兼并协议,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退休金的发放义务。被上诉人退休系经县级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金标准应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来确定。因被上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为保障退休人员正常的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退休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标准发放被上诉人退休金。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养老金是连续性的行为,因被上诉人退休后由上诉人单位雇佣,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补发被上诉人的退休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从扣发之日起补发被上诉人的退休金。本案诉争的是退休金的发放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对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纠纷的处理意见,相关规定不符合本案情形,上诉人要求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支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归仁农机公司不服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王泗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退休金应当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60日开始补发。
本院复查认为:退休金是职工退休后用来维持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对诉讼时效的掌握应有利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因此,诉讼时效中有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本案申请再审人归仁农机公司未按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标准向被申请人发放退休金,其少发的行为呈连续状态,且被申请人退休后由申请人雇佣,申请再审人归仁农机公司亦未明确拒绝对少发被申请人的退休金不再补发。因此,申请再审人归仁农机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裁定:驳回归仁农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是因退休金的补发争议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制度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的调整后,便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此时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支配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支配地位,双方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家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对劳动报酬、各种保险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劳动法律关系又有别于平等主体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职工从企业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退休前的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应为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从严格意义上讲,职工退休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我国虽没有将其从劳动争议中分出,但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亦有别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因此,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
职工追索退休金属追索养老保险金性质,并非追索劳动报酬。退休金可以看成是职工退休前劳动报酬的积累和延续,但与劳动报酬性质不同。追索养老保险金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性质上有所区别,但不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职工退休前的履行劳动合同行为,是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应从实际出发妥善待之。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时效即时间的效力,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实践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依其成立的前提和法律后果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出于懈怠,而是因为不得已的事由时,要使权利人承担与怠于行使权利者同样的不利后果,未免失之公正。因此,时效制度的设立,就是对非出于懈怠者予以保护的一项制度,以求衡平。
基于上述观点,结合本案的争点—诉讼时效问题,即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退休金补发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其胜诉权。笔者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退休后,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者地位,退休金是职工退休后用来维持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对诉讼时效的掌握亦应有利于退休职工的权利保护。因此,退休职工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少付或不付退休金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退休职工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在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纠纷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应当是退休职工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用人单位并未否认退休职工的既存利益,双方又无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也无书面通知等形式明示拒绝支付,仅基于企业经济困难暂时不能支付的客观原因,此时,对退休职工而言,不能确认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另外,如果以企业主观上不想支付的意思意思表示作为退休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无疑对退休职工来说是太苛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申请仲裁时效进行审查的权力,其审查的基点是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中“其他正当理由”,旨在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有一个合理的解释空间。企业少发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应恢复至原应发的数额,使退休职工解除顾虑,安度晚年,保障退休职工晚年能愉快生活,是国家有关退休政策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  
责任编校:钱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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