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案情:
刘芳系三级肢残。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某纸箱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合同签订一年多后,纸箱厂因亏损停产,职工们(包括刘芳在内)自然离厂,职工以后再未享受工资等各种待遇至今。刘芳被招收为合同工后,纸箱厂一直未给刘芳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刘芳与纸箱厂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刘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纸箱厂存在劳动关系,纸箱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诉期为由对刘芳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随后,刘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纸箱厂应为原告刘芳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从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说法:
河北省某律师事务所孙海元律师对此案作了如下分析: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只能“将来应当给付的”。因此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