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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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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纠纷案

 

 

郭某某诉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纠纷案
             
             
            江 西 省 新 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余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44年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处处长。
      上诉人郭某某因核定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00)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根据郭某某属工伤退休的具体情况,依据赣府[1999]3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9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郭某某核定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审批程序,应予支持。郭某某要求核定增加支付基本养老金至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对郭某某作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决定。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退休前所从事的工种属提前退休工种,也就是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虽然自己是按工伤退休,但不影响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且在1999年12月31日前,其年龄已达到55周岁。按照赣府发[1999]39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退休的人员,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满35周年(女满30周年)的,每人每月增加55元,不满35周年(女不满30周年)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应核定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5元。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为上诉人核定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5元。
      被上诉人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辩称:赣府发[1999]39号文第二条规定,1999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男未满60周岁,女干部未满55周岁,女工人未满50周岁;按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退休的,男未满55周岁,女未满45周岁),每人每月增加30元基本养老金,不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郭某某不是按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退休的,在1999年12月31日前,只有55周岁,而不到60周岁,依法只能核定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郭某某的上诉。
      上诉人郭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2.赣劳计[1997]23号文件,即江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3.郭某某的退休证件;4.交人劳发[1999]663号文件,即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
      被上诉人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在一、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举证材料有:1.赣府发[1999]39号文件,即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9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1999年9月24日新余市长红机械厂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花名册;3.1999年9月29日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对郭某某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4.1998年9月4日郭某某退休审批表;5.国办发[1999]69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通知;6.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养的暂行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养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7.赣府发[1999]1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8.赣劳社[1999]53号江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对证据的质辩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郭某某,男,1944年生,1963年3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3日因工受伤,经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残疾,1998年9月28日办理工伤退休。1999年9月13日,新余市劳动局在郭某某退休审批表的备注栏中注示:郭某某1963年至1978年、1990年至1995年任司机,经审查,认定该同志从事的工种为提前退休工种。1999年9月29日,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依据赣府发[1999]3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9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核定郭某某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的决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退休前所从事的工种虽属提前退休工种,但其并没有按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即提前退休工种)办理退休,因而不能认为郭某某是属于按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退休的人员。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处根据郭某某以工伤办理退休,并且在1999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相应的法定正常退休年龄60周岁的具体情况,按照赣府发[1999]3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9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为郭某某核定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并不违法,一审予以支持正确。郭某某要求核定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昱辉    
            审 判 员 敖卫春    
            审 判 员 王 强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涂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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