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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与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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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与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10 00:00:0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

法定代表人李建营,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庆谱,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因与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法定代表人李建营、委托代理人栾敬君,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是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直属单位,其经济性质为国有。2001年1月24日,经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住宿、餐饮等业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2007年6月6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以项政[2007]30号文件对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进行重新整合,重组整合后仍为市政府办公室二级机构,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性质不变。2007年7月12日,项城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告从企业法人变更为事业法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推行,被告项城市机关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以人事局管理的单位都按事业单位对待,劳动局管理的单位都按企业单位对待为标准,将原告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并在2002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5日期间,分7次收取原告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共计298450元。其中,2002年3月27日收取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段9人计款60204元,2003年6月6日收取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9人计款18584元,2003年6月16日收取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14人31113元,2005年6月16日收取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15人33050元,2006年6月7日收取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17人41432元,2007年8月8日收取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20人83037元,2008年3月25日收取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人31030元。此后,原告认为自己是企业单位或者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告应该按照有关法规对其按照企业对待,不应该再收取其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了,从而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的收缴,退还已征收部分,并支付利息67142元,项城市法院受理后以其不宜审理为由报请本院。本院将该案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虽然是项城市政府办公室的下属单位,但其经营是自收自支,又在2001年1月24日经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定性为企业法人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企业单位的性质足以认定,虽然2007年6月6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以项政[2007]30号文件对原告单位进行了重新整合,重整后仍为项城市政府办公室的2级机构,在2007年7月12日由项城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企业单位变更为事业单位,但该文件规定,原告单位原自收自支的性质不变,结合原告原为企业法人的性质,可综合认定原告重组后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应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和标准缴纳。河南省人事厅豫人[1994]27号通知,河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荣社养保[2001]51号意见。项城市人事局项人[1995]30号文件,项政[1995]43号文件,项政[2001]62号文件,均是对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规定,而当时原告为企业单位,被告以人事局管理的单位就按事业单位对待,劳动局管理的单位就按企业单位对待为标准,在没有对原告单位的性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而将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告列入事业单位的范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背离该5个文件的规定,即使2007年7月12日原告变更为事业法人后,被告也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应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费进行审核后才能确定。因此,被告收取原告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文件规定,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不当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并适当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案属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停止对原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的收缴。二、被告退还自1996年至2007年12月所收原告单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2984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的数额分别从被告7次收原告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以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678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属于行政征收,不是民事立案的范围,民事判决无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对原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缴养老保险的行为合法,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经不起推敲,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非行政案件,应当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对照此款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对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单位人员退休后继续收取养老保险费用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养老保险机构和缴纳单位、个人这一平等主体在缴费、领取退休金的关系上系属“合同”属性,即缴费者在退休后方可领取退休金,不缴费者在退休后则无权领取退休金,这样给当事人以选择权,而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基于国家公益事业的需要,是国家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合同相对人无有选择权,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向退休人员退休后继续收取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显属民事范畴。

被上诉人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定性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上诉人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按照事业单位的标准征收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相关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确实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8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何江华

                                                  审判员 刘登印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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