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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 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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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 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发布单位:劳动部
            文        号:劳办发[1995]121号
            发布日期:1995年0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5年05月15日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吉劳函字[1995]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

    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规定了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三种紧急情形,其中一种为“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因此,仲裁委员会对于经调查确认职工未办退休(退职)手续,企业应支付而未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三个月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劳办发[1994]391号文件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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