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争议 >> 法律法规 >> 文章正文
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上海】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为正确处理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等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可以是劳动合同、特殊劳动关系协议、劳务派遣相关协议等;也可以是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凭证。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受理。


    二、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难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另一方进行调查,另一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工伤认定部门难以确认的,可以按规定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申请事项终结通知书。申请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或判决,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四、工伤认定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知》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实难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部门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期限内予以扣除。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或判决,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判定。


   五、当事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或工伤认定过程中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申请时效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从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起算,但最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尽快受理、组庭并处理结案。


    六、对工伤认定部门已经作出认定结论的,当事人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样本..
·关于邯钢严重违规办理职..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
·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