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关于印发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文件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93)34号
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和支付的管理办法(试行稿)》和《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在组织所属单位试行中贯彻,如有新的问题,请及时汇总反映给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
附件一: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依法执行。每个单位和职工都必须按本《暂行办法》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必须及时办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本市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
条十条 各级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受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经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二章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满15年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55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年满50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指定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待业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到达退休年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或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5年,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由指定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职。
第十四条 高级专家等有关人员的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全筹集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开具委托收款单递送银行委托收款。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一)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劳动工资统计口径)的25.5%。缴纳比例高于或低于此比例的,逐步过渡到这一比例。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原退休费支付渠道列支。
(三)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个人缴费基数应与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一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
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同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同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免征税、费,并转入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银行在利率上应给予优惠。
第四章 建立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储存额,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其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保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待业期间由其居住地区的有关管理机构保管。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分两部分记入。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
(1)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不高于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0%部分)的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暂定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暂定为9%)。此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提高作相应调整。
(2)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社会保险利率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特定情况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二)职工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退休(职)条件的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已领完,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出国、出境定居,可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是:
(一)凡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月给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二)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在1995年底以前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本息的一定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企业职工的增发办法为:缴费年限加上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12%;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13%;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14%;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15%;满35年及其以上的,增发16%。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增发办法为:缴费年限加上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2%;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3%;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4%;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5%;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6%;满35年及其以上的,增发7%。
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退职人员,增发10%;机关、事业单位的退职人员,增发1%。
上述职工,不论在哪个月份到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累计缴费额本息的一定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可享受提前退休的职工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本系数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见附件),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l20
少数职工按此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本条第(二)款办法的,可改按第(二)款办法计发。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规定退休(职)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凡符合退休(职)条件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本市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每年从4月1日起作调整。当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下一年度调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比上年下降时不作调整。
随着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参照在职职工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地对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并对有特殊情况的退休人员增加补贴。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按政府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企业从结余的福利基金和可分配工资基金内提取;机关、事业单位从财政拨款和自有资金内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单位为主,职工个人也可缴纳一定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单位转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 补充养者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银行居民定期储蓄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在规定政策范围内,由单位制订具体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单位或单位与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金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一次或分次发给。职工在职时或退休后死亡,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补充养老金按《继承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的总水平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5%,经济效益特别好的单位需要超过此比例的,需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七章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自愿选择向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的经办机构投保。
第三十七条 职工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数额在本人工资收入5%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八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本人所有,但平时不能使用。职工退休时,个人储蓄性养老金由经办机构一次或分次发给。职工在职时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按《继承法》办理。
第八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和协调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在养老保险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全市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二)编制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草拟本市有关养老保险的法规、条例、政策,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或立法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负责监督;
(五)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章程,负责执行;
(六)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七)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咨询和服务;
(八)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委托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导下,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工作;
(二)承办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三)建立和管理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工作;
(六)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二条
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各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是非营利的事业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按单位缴纳基本养者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四十三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定期通知本人。职工和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工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和退休后享受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单位和职工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及养老金的支付如有争议,可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材料。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提请劳动、人事、财政、税收、审计、工商等部门给予配合。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应同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变更、注销手续时,必须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书。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必须优先清偿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
逾期末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拒不履行的,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处以应收款项1%的罚款,罚款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仍拒不执行的,养老保险管理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退休后,在变更或失去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15天内,本人或其亲属应向单位或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态度不好的,可处以加倍罚款,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
第四十九条
阻碍各级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在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和《暂行办法》实施后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按本《暂行办法》实施。
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改由本市统一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经办,按照本《暂行办法》和平稳过渡的原则另行制订补充办法。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及其雇佣人员等的养老保险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3年1月起执行。
附件二:
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范围和对象的问题
(一)凡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本市下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已经离休、退休(职)的人员。
1、本市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3、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4、中央在沪的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明文规定不参加地方退休费统筹的单位除外);
5、部队所属在沪的事业单位;
6、金融、保险等单位。
(二)下列人员可属范围。
1、区属街道(镇)按照沪府办(1990)104号文、县属乡镇按照市编委、市农委(1992)166号文列为集体事业编制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人员。
2、从本市或外省市引进的人才及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凡行政关系、工资关系挂在乡镇政府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人员。
3、本市派驻外省市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派出人员的编制、行政关系以及领取工资仍在本市原单位的,由原单位列入范围。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和计算基数问题
(一)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比例及统筹办法待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发文规定。
(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基数。
1、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市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并进统计年报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收入包括下列几项:
(1)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等;
(2)国家和本市批准实行的各种工资性津贴和岗位补贴包括职务(岗位)津贴等;
(3)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物价补贴、房贴、书报费和洗理费补贴;
(4)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种奖金包括奖励工资、增收节支奖、目标管理奖,以及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允许使用所发的工资等;
(5)加班工资。
上述个人上一年实发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的计算可采取:①一年内均无变化的固定的工资部分按上年12月份工资单上的实发数核定,即:基础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含教、护龄津贴)、奖励工资、书报、洗理费、房贴,及物价补贴(1992年按45.75元/月)进基数。②上述①内几项工资部分如有变化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如职务岗位津贴、奖金、加班工资等按全年12个月平均数进基数。
2、机关的奖金,按市统一规定标准核定。在核定总额范围内拉开差距的,按实发数核定进基数。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奖金,原则上可参照机关水平确定。
3、其他事业单位的奖金,按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核定的标准并进统计报表的进基数。
4、书报洗理费按全市统一标准进基数。
5、加班工资按市人事局规定进基数。
6、事业单位在管理改革、人事制度改革时,经市人事局审定在允许使用的工资额度中发放的改革启动奖,进统计年报的可进基数。
7、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按统一口径、层层把关的原则审定,并同职工本人见面。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后,见分进角。
(三)下列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基数。
1、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计算。
2、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为:待业不满一年的,按待业前原缴费基数缴费,待业一年及以上的,按重新参加工作的次月(全月)工资收入计算。
3、单位内“待退休”的职工、请长假的女职工以及长病假的职工,其缴费基数原则上均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也可按其停止工作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4、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本市单位工作的,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缴费,其缴费基数按进单位工作当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军龄视作缴费年限,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5、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技校、职校毕业生,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或熟练期间,其缴费基数均按其见习、学徒或熟练期间的实际收入计算。见习期、学徒期、试用期满后,自领取正式工资之月起,原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可按60%计算个人缴费基数。
6、公派出国(出境)或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在规定的外派(借)期内,原单位可按其本人上一年在原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也可按原单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同时单位应将其工资额度列入单位缴费基数。
7、因停薪留职和其他原因停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停发工资期间,不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8、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期执行的工作人员,在受处分、处罚期间均可按本人上一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临时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9、被公安机关收容或被司法机关羁押的工作人员,在收容、羁押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有结论后,再视情况分别确定是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0、1992年分配进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技校、职校毕业生、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以及调入人员和和单位从社会录用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其1992年实际领取工资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三、关于合同制工作人员个人缴费问题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已按沪府发(1984)58号文规定实行个人缴费的合同制工作人员,自《暂行办法》实施起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但对1993年内已缴的部分可扣除。《暂行办法》实施前后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四、关于临时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问题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待业证、且进本单位工作满一个月的临时工,并列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的,应由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不论实行月工资,还是实行日工资,个人缴费工资均按月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确定,凡1992年全年在本单位工作的,按去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992年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发放工资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收人为基数;1993年新吸收的,自参加工作的次月起,按本人全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工龄仍按现行规定计算。
五、关于单位内实行承包的工作人员的缴费基数问题
单位内部不论实行个人承包,还是集体承包的工作人员,其缴费基数原则上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如工作人员承包工资收入低于全市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实际收入的月平均数计算,低于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不高于200%计算,单位必须按全部承包工作人员的缴费工资收入基数的总和列入单位缴费基数。
六、关于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1、按个人缴费工资记人的部分(以不高于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为限),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暂按10%记入;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暂按9%记入;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8%记人。
2、按全市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5%的记入部分,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均按此比例记人。
3、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按经费来源划分单位类型的规定,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确定。单位中所有列入范围的人员按同一规定的比例记帐。
七、关于其他有关问题
1、高级专家等人员的离退休年龄。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高级专家等有关人员的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系指下列人员经批准后可延长离退休年龄。
(1)符合沪府发(1986)93号文件、沪人(1992)141号文件规定的高级专家;
(2)符合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3)4号文规定的民主党派人员;
(3)经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2、到龄按规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继续缴费。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下个月应办理退休手续,如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再下个月就不再继续缴费。已经到达离退休年龄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可继续缴费。
3、经国家和市政府批准不退休的人员,从批准之月起,可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4、对1992年底前已经到龄至今未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后,由单位根据其情况,分别确定其纳入1992年底前的物价补偿范围或纳入1993年的个人缴费范围。纳入物价补偿范围的给予物价补偿,但要冲销其应领取的退休费以外多领的工资性收入部分;纳入个人缴费范围的,退休时从领取离退休费之月起,可按个人缴费本息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附件三: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和支付的管理办法(试行稿)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记帐、转移、支付等提出以下管理办法。
一、单位和职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登记和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费储存帐户
按《暂行办法》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应填写《上海市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沪养险3表)、《上海市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名册》(沪养险4表)、《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名册》(沪养险4表~1)各一式二份。到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登记和为职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费储存帐户的手续。
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和拨付
1、单位缴费
由缴费单位按月填报《上海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申报结算表》(沪养险1表)或《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申报结算表》(沪养险二表~l)一式四份,《职工个人帐户和养老基金支付月基数变更表》(沪养险2表)一式二份,并根据申报结算内容,带下列有关附表到单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机构办理申报结算手续:
(1)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月统计表(市统计局、劳动局制定的沪劳定基01表)一份;
(2)单位新招收的职工,填报《新参加工作职工基本情况》(沪养险7表)一式二份;
(3)单位从外省市或不实行《暂行办法》单位调入的职工,填报《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沪养险3表)一式二份;
(4)单位新增加离休、退休(职)人员,填报《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沪养险8表)或《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沪养险8表~1)一式二份;
(5)《离退休(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计算审核表》(沪养险9表)一式二份;
(6)《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审核表》(沪养险10表)一式二份;
(7)《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沪养险5表)一式四份;
(8)《职工个人帐户和养老金支付启封(封存)情况表》(沪养险7表)一式二份;
(9)《上海地区集体企业按利润计提养老保险基金附表》(沪养险1l表)一式二份;
以上表式除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统计月报表外,其它表式经核定盖章后,一份返回申报结算单位,其余留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养老保险机构接到单位《申报结算表》及其他附表后,对应缴项目和支付项目逐项进行复核审查,并核对单位缴费记录台帐,确定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余额数或应拨付单位养老保险费缺额数。办理委托单位开户银行收款或拨款手续。
2、职工个人缴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放职工工资时代为扣缴。单位应填写《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沪养险3表),作为职工个人汇缴总额填入单位《申报结算表》内。以后职工变动情况填写《职工个人帐户和养老基金支付月基数变更表》(沪养险2表),调整职工个人汇缴总额,并填入单位《申报结算表》内。
3、缴费和拨付结算日期
各单位10日前应向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申报结算手续,本市市级机关向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手续。
各区、县养老保险机构于结算月的月末前将结余基金上缴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对需下拨养老保险基金的,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在结算月的25日前下拨给区、县养老保险机构,各区、县养老保险机构月末前拨付给单位。
4、缴费计算单位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单位均按见分进角的办法计算。
5、缴费年度
1993年缴费年度,从1月起至1994年3月止;1994年的缴费年度,从4月起至1995年3月止,以后各年按此类推。
三、单位和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记帐办法
1、单位对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帐办法
单位以养老保险机构审核签章返回的《上海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申报结算表》、《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申报结算表》、《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职工个人帐户和养老基金支付月基数变更表》及附表和银行结算凭证作为单位对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记帐依据,对在缴费年度中有变动情况的职工,将变动原因和日期当月填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到缴费年度结束,按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利率,计算职工当年储存总额,填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
2、养老保险机构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帐办法
养老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和养老基金支付月基数变更表》及有关附表,当月填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记录职工缴费变动情况。到缴费年度结束,按计息规定计算职工个人累计本息储存总额,填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内。
3、计息
职工养老保险以按社会保险机构公布的利率按缴费年度结算。结息后利息和本金记入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
职工养老保险费计息基数为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中上一次结息年度累计本息、本年度各月缴费额(本年度转入额)之和。
四、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职工在实行《暂行办法》的单位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办法。
由原单位填写《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沪养险5表)一式四份,报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经核对无误后,签章认可。一份由原养老保险机构作转移存根;三份退原单位,由原单位送职工调入单位盖章,其中一份原单位留存。
职工调入单位,将《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交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养老保险机构审核盖章后,一联退职工调入单位,作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记帐依据,一联留养老保险机构,作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转移凭证。
2、职工与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办法。
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填写《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一式四份,报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经核对无误后,签章认可。一联退原单位留存;一联由养老保险机构作转移存根;另二联由养老保险机构转交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在待业人员待业期间代为保存。
3、待业人员重新就业后,恢复养者保险关系的办法。
待业人员重新就业时,由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将该待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转告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将《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转到待业人员新工作单位。
单位据此向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一联退单位留存,一联由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留存,作转移凭证。
4、职工流动到外省、市工作后,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办法。
职工在办理跨省、市工作转移手续时,原单位应填写《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一式四份,报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养老保险机构对职工养老保险费储存额核对无误后,签章认可。一联退原工作单位留存;一联留原养老保险机构作转移存根;二联寄往职工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机构。其中:一联转交调人单位。
外省、市单位所在地已实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储存制度的,由养老保险机构填写《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沪养险6表)一式三联。一联养老保险机构留存;二联函寄职工在外省、市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机构。养老保险机构在收到外省、市单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机构复函联后,转财务部门办理基金转移手续。
如外省、市单位所在地没有建立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储存制度的,该职工在沪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储存额,由本市养老保险机构封存。待外省、市符合条件时再行转移,或待该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由本市养老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5、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流动去外省、市就业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
本市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凭外省、市工作单位吸收录用证明或公函,转告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由养老保险机构在保存的二份该待业人员《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填入新参加工作的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后,寄往职工调入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同职工流动到外省、市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办法一样办理。
6、外省、市职工流动到本市工作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
本市吸收录用单位,应将职工所在省、市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储存额证明材料,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报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如原工作所在地没有建立职工养老保险费储存额制度的,由吸收录用单位填报《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并带转帐支票到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入手续。
养老保险机构收到单位报告和转入养老基金后,建立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帐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入手续。
7、实行中央系统统筹的在沪单位与本市单位之间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的办法,按照跨省、市之间职工流动的办法办理。
五、退休养老金的给付和发放
1、职工符合离休、退休(职)条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及养老金给付和发放办法。
职工到龄离休、退休、退职时(离休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由单位核实离休、退休、退职养老金待遇,填写《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沪养险8表)或《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沪养险8表~1)一式二份,在办理单位养老保险费申报结算前一个月,送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审核。
养老保险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签章认可,留下一份,另一份返回单位。
单位根据核准后的申请表,办理职工离退休(职)有关手续,同时按给付计算规定发放养老金,并作为计发凭证。
2、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待业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及养老金给付和发放办法。
待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根据待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和连续工龄,核定退休(职)养老金待遇,填写《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一式二份,报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
养老保险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签章认可。留下一份作为计发养老金凭证,另一份退回待业保险机构。
待业保险机构根据核准后的申请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同时发放养老金,并作为计发养老金凭证。
待业保险机构支付辖区内原待业的退休人员养老金,逐月汇总报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和基金划转手续。
3、职工出国(境)外定居或在职时死亡的,经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由原单位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职工法定继承人。
出国(境)外定居职工本人或死亡职工的家属书面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请并附《出国(境)外定居证书》或《职工死亡证明》的副本交职工原工作单位。
单位根据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核定一次性支付额,填写《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审核表》(沪养险10表)一式二份,随同职工或家属的书面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书,《出国(境)外定居证书》或《死亡证明》副本报养老保险机构。
经养老保险机构审核无误后,签章认可,留下一份作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销户凭证,另一份退回单位,由单位向出国(境)外定居职工或死亡职工家属支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单位同时办理注销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至死亡之月止其累计个人缴费本息储存额尚未领完的,可将结余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离退休(职)人员的法定继承人。
单位填写《离退休(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计算审核表》(沪养险9表)一式二份,报养老保险机构。经养老保险机构审核无误后,签章认可。留下一份,另一份退回单位,单位据此一次性支付并办理注销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5、不符合退休(职)条件的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经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单位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储存本息,核定一次性支付额,填写《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审核表》(沪养险10表),一式二份报养老保险机构。经养老保险机构审核无误后,签章认可,留下一份作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销户凭证,另一份退回单位。单位据此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并办理注销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六、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
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负责经办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督促、检查各区、县养老保险机构做好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发放工作。
1、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和拨付,实行单位养老保险费差额结算,余额上缴、缺额拨付的办法。单位应上缴的余额,由区、县养老保险机构开具委托收款单递送单位开户银行,银行将此笔款项直接从单位银行帐户划人区、县养老保险机构的银行帐户。单位因下列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收款的,应按规定每逾期一天收取2‰的滞纳金。
(1)单位的帐户存款余额低于结算期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的;
(2)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号、户名在一个月内没书面通知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的。
应拨付的缺额,由区、县养老保险机构委托银行转入缺额单位的银行帐号,不得拖延。
2、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养老基金的汇缴和拨付,在月底前采取差额结算办法。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储存管理。
3、单位向区、县养老保险机构申报结算养老保险费时,应如实申报缴纳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额。对弄虚作假、少缴或虚报冒领养老保险费,经查实后,区、县养老保险机构除追回少缴或虚报冒领的金额外,并处以l%罚金。对屡催不缴的单位,区、县养老保险机构可开具逾期缴款书通知单位开户银行强行扣缴应缴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
4、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养老保险费记帐、设卡制度,经办养老保险管理的业务人员对养老保险费的征集、记帐、设卡、转移、给付应严格按规定操作的程序和手续办理,做到每月储存有记录,养老金支付有依据。做好一年一度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对帐工作。
5、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和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接待职工群众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数据查询,积极宣传有关政策规定和如实答复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储存情况的查询。
七、本管理办法自1993年1月起试行,原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支付办法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本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和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