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若法律只是儿戏-------评建行裁员 (2008-01-05 17:08:01)
——2003年是建行的永远伤疤,是建行高管的一生的耻辱,是建行买断员工的血泪和伤痛。建行的改革决不是阵痛,它是职工心里永远的噩梦。时间会流逝,人们会淡忘,历史将永远会铭记。
————2008年元旦
法律只是儿戏-------___2008
众所周知华为裁员在社会上引起了对劳动合同法广泛关注,可是较之身为民营企业的华为裁员,建行的违法裁员更登峰造极。
身为国营企业,上市公司的建行尚且如此敢鄙视叫板劳动法,难怪众多企业纷纷效法。单单把华为拿出说事儿,华为也许会委屈发问:堂堂国法难道只给民营企业制定,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垄断企业就是牛!!!
2003年无论对建行高层还是普通职工都是及不平静的一年,在这一年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在建行前行长张恩照(现因在建行改革上市期间收受巨额贿赂被美国起诉,在中国判刑,后囚于秦城监狱)置国家、企业企业信誉于不顾,公然违背劳动法采取欺骗、威逼、利诱等多种手段致使十万之众的已经和接近4050的职工下岗,是大多数人员走上了靠救济吃饭,靠上访度日的艰辛旅程。罪魁祸首张恩照很快进了监狱,而建行十万多职工进入了另一个监狱成了他政绩生涯的殉葬品。
随着时间的推移5年之后,每年都有来自全国近20省的代表,上千人次接连不断坚持带着厚厚的材料到北京各部委建总行上访,也有已知的近20人因病或自杀离开这个世界。最年轻的只有37岁。
2003-2004年建行在各官方媒体作如下宣传备忘录:
一、建行裁员是大面积裁员的集体行为,职工并不愿意被裁员,而减员增效甩掉职工这个包袱降低劳动力成本是建行裁员上市的最终目标。
http://www.hn.xinhuanet.com/misc/2004-01/16/content_1511737.htm
建行湖南省分行大裁员平均裁员率在40%左右
时间: 2004-01-16 10:12 来源:潇湘晨报 作者:皮焕然
其实李兵是完全可以再去竞聘重新上岗的,但按照建行“人事和激励约束机制改革”的精神,以后要搞末位淘汰制,淘汰比例是10%。”按李兵的说法,以后每年都会搞一次考评,即使你没有犯任何错误,但按照考评结果,你在单位处于倒数后十名,对不起,你还是得走人。“还有消息说,如果这次不买断工龄,以后竞聘上岗失败或淘汰的员工就不再享受这种补偿标准。”基于这种考虑,李兵在几经痛苦的犹豫后,最后还是在《员工积极投身改革承诺书》上签了字。值得注意的是,裁员已非一日,但去年则是最为坚决的一年。“我估计裁员至少在30%。”建行长沙市河西某支行行长表示。“以前三个人干的事现在是一个人干。”李兵佐证。而实际上,来自建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内部消息表明,此次人事改革全省平均裁员率在40%左右(含编外员工)。当然,编外员工的裁员将不享受正式员工的补偿费用。(频道责编赵宇)
http://biz.163.com/31228/9/0B7RESOT00020QC3.html
建行上市奋力突围斥20亿元巨资为裁员买单?
裁员力度空前
“建行裁员从几年前就开始了,但今年的力度是空前的。”建行总行一位人士说。
资料表明,1998年到2001年,建行职工人数从378523人下降到316329人,减员6万多人;同期,机构数量减少近5000个;储蓄网点减少5500多个。
知情人士透露说,这次减员(指工龄买断)是有指标的,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员工不允许买断。
据知情人士透露,以河北省为例,此次建行裁员,河北省计划减员约为1400人。这个数字,相当于建行河北省A市分行的在职人数。河北省分行给A市的减员任务是140人左右,实际A市却有近400人完全买断,这多少有些出乎政策制定者意料之外。
在这次工龄买断中,工龄较长、学历水平相对较低的员工颇有微词,不少人不愿意买断。而工龄较短、相对学历较高的职工,愿意买断却因为限制而不能如愿。
建行一位研究员表示,这次减员之后,建行职工的平均教育程度明显提高,这对建行的发展显然十分有利。任何改革都必然要经历阵痛,建行要想上市,并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这种阵痛是必要的。
据记者了解,由于各地经济环境有很大差别,建行各分支机构的买断价格有很大不同。在河北省分行办公室工作6年左右的一位副主任,买断工龄的价格是8万元,而这个工龄条件的员工如果在广东或湖北,则可能会有一万元左右上下浮动的空间。
一位银行业研究员分析道:短期来说,支付20亿元安置职工可能代价高了一些,但从长期来看,建行的负担进一步减轻,对未来发展显然有利。
(事后被裁职工才发现,他们的行长按被裁人员多少拿了每走一人2000-5000不等的奖金,像是卖猪猡)
http://my.blog.sina.com.cn/writing/scriber/article_add.php?mode=1
建行的替代成本论,大量裁员,不尊重和承认员工在既有制度下进行选择所形成的既得利益。它强行分流和辞退员工,背弃当初的制度承诺,否定人们在既有制度下的个人选择和历史路径,以“改革”的、“整体”的名义,就把一部分人和他们的权益一脚踢出大门。是一种刻薄寡恩的行为。
同时,现在建行大量的裁员还存在着一种变相的“人吃人现象”。这种现象表现就是:一些打着“减员增效、调整人员结构、压缩人员费用”等等“改革”的幌子,利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将本企业的在职的正式职工挤出企业。这些手段包括:将在职职工实行一刀切买断工龄(当然企业的领导不在这一刀之列)。内部退休。不按《劳动法》规定和该签无固定期合同的职工签无固定期合同,先让该签合同的职工写一份‘辞职书’等一段时间后再和此人签有限期合同为以后将此职工挤出企业做准备。等等手段来将正式工挤出企业。
将这些“人工费用高的正式工”挤出了本企业,用“人工费用低的临时工”来代替原来正式工的岗位。由此节省下来的费用就为的留下来的领导们增了效,搞薪酬改革,为自己涨工资、发住房补贴、以车辆改革的名义给自己买轿车、甚至又变相的给自己福利分房。
然而,那些贡献青春被挤出建行的职工的生活却失去了稳定,经济收入减少生活水平下降处境十分艰难。而临时工的状况就更加悲惨了,三险只交养老险,合同一年一签,没有什么福利,,你要提出来立刻就会遭的解雇,同时建行也不会让你干满10年(因要签长期合同)。现在临时工又推广代理合同制,所谓代理合同制就是让临时工与劳务公司一年一签,再由劳务公司派遣到建行工作,和社会上家政服务一样,你看见过有家政服务公司与员工签长期合同的吗?,说的明确一点代理合同制就是建行为以后临时工“人吃人”做准备,如有劳务纠纷让你投诉无门。
劳动法是中国工人工作的最基本的低限生活保障,不违背《劳动法》是企业应该达到的最低限的标准,建行作为一个企业,不能以《劳动法》作为企业对员工的待遇标准,更不应该钻《劳动法》的空子,
,一边裁员,一边招收新员工,把贡献了青春的员工挤出企业,而应该以人为本,善待员工。现在建行的改革已成为裁员,侵权的同义词.
二、如若法律只是儿戏
如若法律只是儿戏,仅凭李国光一句话,就可以剥夺10万之众维护自己合法劳动权不受侵犯,那么法律就是一件装饰品,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
质疑高院李国光院长---“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法院不受理
2000年10月26日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机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为了便于严格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则和对是否确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事实的查证,《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持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即视为劳动仲裁机构已作处理。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人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于因国有企业政策调整或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以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社会保障费的缴纳等纠纷,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下岗职工企业被贱卖,有理无处诉,郭树清 张恩照年薪上百万,员工干了一辈子只给几万便推向社会,连养老金都交不起,法院不受理何处申冤。
企业改制不能剥夺公民权利---李国光的讲话能代表宪法?
访问量[406] 评论数[0] 日期:2006-11-12 20:53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性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无明文规定。所以,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不予受理。这是对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片面理解,这虽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利,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于1999年10月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提出,“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全国。2000年10月26日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机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为了便于严格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则和对是否确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事实的查证,《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持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即视为劳动仲裁机构已作处理。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人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于因国有企业政策调整或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以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社会保障费的缴纳等纠纷,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新华网:最高立法机关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
新华网北京12月19日电(记者孟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法制工作委员会增设了法规备案审查机构,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关于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的纠正,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了三个步骤:一是与制订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二是通过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订机关纠正;三是经过上述工作,制订机关仍不纠正的,通过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还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此外,《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就有关司法解释的报送和接收、审查工作的分工负责、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纠正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专家评建行改革
法学家江平:强制职工“自愿”解除合同涉嫌胁迫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部分企业强制要求职工“自愿”辞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如果是在职工内心并无此意愿的情况下,企业强制要求职工必须辞职,则不管有无职工关于“自愿”的书面表示,企业的行为都已涉嫌胁迫。
“胁迫不能视为‘自愿’。”江平说,“即使是写在纸张上的‘自愿’,如果实际上不是职工自己的意愿,就不会被法律承认为‘自愿’。”
http://view.news.qq.com/a/20070725/000045.htm
且看“电力亏损”如何演变
http://view.QQ.com 2006年07月18日18:51 博客 孙立平
问题是,这些行业或企业进一步可能向什么方向走。一种可能是,继续利用垄断的机制,不断将企业的危机转嫁到社会,从而维持亏损垄断企业的生存;另一种可能就是走所谓国企改革的路。而所谓国企改革的路,在某种意义上则是将危机转嫁到企业内部职工的头上。因为无论是过去的国企改革还是目前正在进行的国企改革,一个习惯性的思路就是减员增效。在前一段进行的建行改革中,业内就有一种说法,建行改革成了“人吃人”的绞肉机。因为在这个改革中,涉及到裁员、员工买断的问题,曾引发了管理层和建行员工的许多冲突。这种改革思路的前提逻辑是,把经营失败和历史包袱的形成归咎于基层普通员工。但正如人们在原来的国企和今天还存在的国企身上能够看到的,国企的低效率在很大程度上是畸形的管理所致。这种畸形的管理当然和所谓的产权模糊有直接关系,但却不是这种产权的必然结果。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外国的国有企业在产权上与我们没有太大的不同,但却很少有我们这样的畸形的管理。这当中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改革前从事着甚至造就着这种畸形管理的人,将会是畸形管理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改革的最大受益者。对比一下一些国有企业改制前后管理层收入的变化,就可以明确地看出这一点。且不说其它的收益。
法制文萃报 -企业裁员程序须合法-论银行裁员
2007年9月10日 第十三版
争议焦点
1. 分行的减员办法是否合法?
2. 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有效?
律师评析
1: 分行的减员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需裁减员工,不仅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还需按照一定程序操作。用人单位只能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减人员。而且在裁员之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可是分行在实行减员计划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而且也没有提前三十日告知员工和劳动行政机关,这些都不符合裁员的法定情况,既然银行要裁员就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来执行,如果不符合裁员的法定条件也没有按照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裁员,则分行的裁员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2:劳动合同解除无效。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不是终身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形态的一种,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方式予以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应当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约定解除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是因为孙锦荣自已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申请完毕后经
银行审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便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属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孙锦荣之所以申请自谋职业的起因,在于省分行营业部下发的2006年减员通知。从通知的内容不难看出,如果员工在一定时限内上交自谋职业申请书,可以领取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超过这个时限后被裁员便不能得到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按照减员政策孙锦荣可以得到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41600元,对于普通员工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试想如果不是分行的减员计划以及申请自愿自谋职业的物质奖励政策,在银行工作27年的孙锦荣为什么在年近50岁的情况下还要申请自谋职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作出政策的导向性,会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员工申请自谋职业表面上看是自愿的,但是实际上是因为没有更好解决办法的无奈之举。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以孙锦荣申请自谋职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的有效性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分行的裁员计划违反《劳动法》规定,裁员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孙锦荣不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申请的自谋职业。建议孙锦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