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将不认定为工伤
最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李华平律师解读:
该规定可以表明,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由原来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修改为“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有两方面重大变化:
一、范围扩大,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增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也就是说,受到助动车、电瓶车等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较,体现了合理性。对于职工上下班中而言,受到伤害是客观存在,不论是“机动或非机动”,《条例》的修改进一步保护了职工的权益。
把职工乘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受到伤害,也纳入工伤范围,实现职工上下班交通工具选择的全覆盖,避免了乘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等上下班不能认定工伤的尴尬和不公。
二、结果限制,能否认定工伤取决于本人承担的责任程度
修改之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只要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就可认定为工伤,与本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无关。而修改之后的《条例》,要求职工在事故中不能承担主要责任。换言之,如果本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是机动车事故的话,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把职工本人在事故中所相应承担责任的因素与工伤认定结果挂钩,一定程度上对工伤认定结果做了限制。
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最新《条例》出现表述上的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而最新《条例》第14条第6项目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按此理解,“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全部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这不符合立法本意。既然本人主要责任都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本人全部责任更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个错误出现很不应该。应当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李律师认为:今后对于该条内容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的争议,将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争议向是否服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的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结论不服,只能申请复核,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结论不妥,可以不以该结论为依据。这必然存在这样的问题,即涉及到工伤和人身损害竞合的案件,都可能导致对结论不服。可以预见,类似的争议将大量存在,需要对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上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