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最低标准计算。
五、诉讼与仲裁
16、如何理解《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对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6gt;若干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将“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
司法实践中对“争议发生之日”应从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用人单位作出书面解除通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收到该通知之日。2、用人单位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告知时间,未能证实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应从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计算。4、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明确偿付期限的,从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5、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除名等决定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6、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17、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仲裁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否对此主动审查?
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应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一种程序性抗辩权利,对此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申请仲裁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法院不应对此主动审查。
18、劳动合同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而在诉讼阶段提出,人民法院应否对此进行审查?
司法实践中应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六十日的抗辩,劳动仲裁机关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这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这种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应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六十日的抗辩理由,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六十日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种情形下,是否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成为当事人诉讼阶段的争议焦点,故应审查。
19、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当事人有否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其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该十五日的法律性质,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决定或通知中通常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该十五日的除斥期间,法院应主动审查,这可敦促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完成后及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决定或通知中未明确告知该十五日的起诉期间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因法院自身的原因而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的,法院亦应受理。
20、在诉讼程序中,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请求的,法院应否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办法是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决,若当事人没有起诉的,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其在答辩中提出请求的,应不予审查。
2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的请求,在诉讼阶段重新提出的,法院应否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的请求,视为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当事人在诉讼阶段重新提出该请求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告之当事人对该请求重新提起仲裁。
22、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具体年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拖欠年限?
在有劳动事实而无法证明具体拖欠工资年限的情况下,推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年限最长为二年。理由是依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工资支付台帐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该工资支付台帐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帐作为其是否支付工资及具体支付额的凭证,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推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年限最长为二年。 加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因现时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发回重裁的权利,故对于仲裁程序中遗漏当事人的,法院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直接追加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虽然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劳动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故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该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在诉讼中可以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的情况主要有:1、在承发包关系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故即使承包方或发包方有一方未经仲裁,亦应将其追加进来承担责任。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应以营业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如果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则都应追加为当事人。在登记的户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如果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则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4、在合同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在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约定。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亦应追加。5、在劳动者只申请了企业的分支机构作仲裁主体的,应追加企业作为被告。当然如果劳动者告错了主体则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这时就不能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
2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遗漏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在诉讼中予以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