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十一条能否推导出建筑工地上没有劳动关系?
作者: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中的“十一条”是指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全文如下: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90%以上都是通过包工头从农村招用上来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现在各级法院中审理涉及农民工案件的法官持有的一种普遍观点是:农民工是包工头雇佣的,所以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没有法律上直接关系。
这一观点的依据就是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款的规定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根据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知道包工头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只是连带赔偿责任,既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对农民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工头承担的是雇佣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不用对农民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既如此,作为发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就不用为建筑工地上由包工头招用来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了,更不用为农民工们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了,劳动合同也不用签订了。
根据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的建筑承包合同的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是肯定无资质的包工头可以建筑工程的。否则农民工因工受到伤害就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是先由包工头承担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再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包工头的所有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据此,因为包工头签订的建筑承包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话,则由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应当是:农民工应当视为是建筑施工企业招用的。
但是,遗憾的是,根据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逃避了其应当对农民工承担的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也逃避了自己应当对劳动者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因为根据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法律上已经推导出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既如此,建筑施工企业还为什么要增加成本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呢?为什么要与农民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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