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两个立法修改建议
作者:陈剑峰 律师 时间:2010年05月23日
一、关于非法用工单位工伤认定应予受理的问题。
在北京,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事故频发,然而,北京市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此类工伤案件均不予立案受理。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概念和一次性赔偿办法。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既然规定了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那么,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什么对于此类案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均不予受理呢?因此,笔者建议:基层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于此类案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这样才能更加方便和快捷地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也符合立法意图。
二、关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问题。
现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3、4款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笔者注意到天津市和上海市的规定,这两个城市均没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在很多省都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了距离退休年龄5年内相应递减扣除20%以及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关键是可能认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就一定就能够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但是现在很多农民工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待遇。笔者建议,将本条第3、4款删去,因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一定就能够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医疗和养老待遇,让这些工伤者享受到一般工伤年龄着相同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