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工伤赔偿 >> 案例分析 >> 文章正文
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案例名称】 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锡行终字2007第0048号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案例名称】 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锡行终字第0048号
【案  由】 行政 -> 行政作为 -> 劳动和社会保障 -> 行政确认
 
【判决日期】 2007-06-1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锡行终字2007第0048号
【判决日期】 2007-06-11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  
【代理律所】  
【案例名称】 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锡行终字第0048号
【案  由】 行政 -> 行政作为 -> 劳动和社会保障 -> 行政确认
 
【判决日期】 2007-06-11
【案例名称】 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锡行终字第0048号
【案  由】 行政 -> 行政作为 -> 劳动和社会保障 -> 行政确认
 
【判决日期】 2007-06-11
    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例名称】 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锡行终字第0048号
【案  由】 行政 -> 行政作为 -> 劳动和社会保障 -> 行政确认
 
【判决日期】 2007-06-11


    问题提示: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要点提示]
    在车辆挂靠经营中,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


 一、李世富与金山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则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也受法律保护。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包括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向该车收取管理费,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际上李世富已受金山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并在公司统一调度安排下承担运输任务,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李世富工资由任光直接支付,也不能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因为任光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且工资支付方式属于金山公司与任光之间基于挂靠协议建立的内部经营结算方式。
    二、李世富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李世富作为金山公司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根据该公司的指令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包括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且还要将该公司的货车安全及时返回,上述时间均为其工作时间。而且,鉴于交通运输工具的流动性,驾驶员运输货物的目的地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也是其工作场所。
    无论从承接营运任务,还是从运输货物的习惯来看,在用人单位金山公司没有安排卸货员时,帮助卸货应视为李世富本职工作的合理延伸。而且,金山公司其他驾驶员也证明了在收货方没有安排足够装卸工人时,通常为完成运输任务而自己动手的惯常做法。故应当认为李世富的协助卸货行为是其工作任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江阴市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本案中,李世富认为其在运输货物中受到事故伤害,向江阴市劳动局提交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江阴市劳动局按法定程序要求金山公司举证,金山公司否认与李世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也对李世富构成工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其应对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江阴市劳动局根据李世富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所作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维持被告江阴市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弱者的特殊保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虽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挂靠车辆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运营,接受挂靠单位的统一管理,车辆所有人自行聘用的司机,要受挂靠单位各项制度的约束,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也属于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车辆所有人自行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被视为挂靠单位的人员。
    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车辆所有人自行聘用的司机,符合上述法定的工伤认定对象,其与挂靠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3.将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宗旨。
    4.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运输单位不能签订挂靠协议,挂靠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挂靠单位不能以违法的挂靠协议来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工伤利益应得到保护。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任光与原告金山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后,自行聘用李世富为司机,李世富接受金山公司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以金山公司名义运送货物,其通过任光的聘用与金山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运送货物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认定为工伤,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韩仁波  蒋云龙  赵建龙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学雁  孙  宏  何  薇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韩仁波  黄  剑    责任编辑:彭  杨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样本..
·关于邯钢严重违规办理职..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
·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