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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武候民初字第2415号出租车公司与司机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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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武候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四川省兰达实业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兰达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洗面桥街22号牡丹公寓A栋1单元3楼5号。

 

负责人:娄涪生、兰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智萍、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3栋4单元35号。

 

委托代理人:杨海斌、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达公司与被告熊智萍其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波独任,于2006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军、被告熊智萍的诉讼代理人杨海斌、张敏到参加诉讼。经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军、被告熊智萍及诉讼代理人杨海斌、张敏到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达公司诉称:2003年,熊智萍的丈夫胡旭东与甯淑成共同与兰达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协议履行期间,2006年3月29日,胡旭东在营运载客时被歹徒劫杀身亡,熊智萍遂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6年7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286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兰达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胡旭东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熊智萍辩称:胡旭东与兰达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胡旭东作为兰达公司的驾驶员,必须接受兰达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并以承包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只是劳动报酬中包含了经营性风险;

 

其在兰达公司提供的生产工具即捷达车内提供出租车的运营服务,这也是兰达公司的主营业务。虽然胡旭东与兰达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熊智萍请求确认胡旭东与兰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熊智萍与胡旭东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8日,胡旭东、甯淑成与兰达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兰达公司将客运号为3085的车辆及营运设备(计价器、地板胶、座套)发给胡旭东、甯淑成承包经营,如将来政府规定必须安装GPS卫星定位器,安装费由兰达公司承担一半,另一半安装费与服务费由胡旭东、甯淑成承担;承包期为5年,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胡旭东、甯淑成在承包时,一次性缴纳承包金129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在胡旭东、甯淑成未违反合同条款前提下,一次性退还,并按交纳当年银行规定的集团存款利息支付利息;胡旭东、甯淑成在承包期前四年每月缴纳承包费5100元,最后一年为3300元,于每月22日一次性缴纳完,遇法定假日顺延,逾期上交的,每逾期一日的,加收1%的滞纳金,连续逾期10日者,视为违约,兰达公司将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不予退还保证金;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由胡旭东、甯淑成自己承担办理;合同期满后,营运车辆的所有权归胡旭东、甯淑成,顶灯与计价器等设施由兰达公司收回。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29日,胡旭东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被歹徒劫杀身亡。之后,胡旭东之妻熊智萍继续承包经营客运号为3085的车辆,享有并履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006年5月8日,熊智萍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胡旭东与兰达公司存有劳动关系。2006年7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劳仲委裁字(2006)286号仲裁裁决。2006年7月26日兰达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服务证二个、胡旭东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报案登记和派出所的证明、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劳仲委裁字(2006)286号仲裁裁决及送达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除上述证据外,兰达公司为证明出租车驾驶员的来源及结构复杂,不能一概认定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均为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的成租汽协(2006)6号《关于理顺和规范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反映和建议》,经庭审质证与审查,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兰达公司与胡旭东之间存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除有承包关系外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各存已见,并据此反驳对方的观点与所主张的证据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胡旭东与兰达公司仅签订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据此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兰达公司未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成都市客运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与胡旭东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的范畴,不能据此认定胡旭东与兰达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是否因承包经营而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应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所反映出的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劳动身份权与劳动报酬的特征等方面进行分析确认。综观全案,其一、胡旭东与兰达公司在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时,明确约定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由胡旭东自己承担办理,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是一种外在的承包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或劳动关系,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服从行政管理,虽然《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内容中约定胡旭东有接受兰达公司学习管理的义务,但依该条款及合同中有关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各项内容的约定,均系以出租汽车行业规范要求为基础作出,而非兰达公司从内部员工管理及劳动纪律的角度作出,胡旭东作为出租汽车营运的承包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于对行业规范的遵守,而非对兰达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遵守,故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其三、由于劳动合同包含有劳动者的劳动身份权,具有不可继承的特性,而熊智萍在胡旭东死亡后继承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继续承包经营客运号为3085的车辆,说明承包经营合同未包含有劳动关系的属性;其四、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劳动或者服务所获取的劳动报酬具有相对固定性,而胡旭东按照《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支付了一次性承包费129000元后,依约取得了客运号3085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其收入构成为每日营运金额减去上缴兰达公司的规费和营运成本,有收益或亏损的可能,具有风险性,这与劳动报酬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通过对胡旭东与兰达公司之间建立关系时的约定与履行实际进行分析,双方之间仅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兰达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胡旭东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智萍主张胡旭东与兰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特有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本院对熊智萍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兰达实业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胡旭东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66元,其它诉讼费134元,共计400元,由熊智萍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省兰达实业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熊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给四川省兰达实业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曾 

 

    员:王俊波

 

人民陪审员:严清秀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员: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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