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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4]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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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操作暂行办法
京社保发[2004]31号 颁布时间:2004.08.11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出现的一些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以下简称《140号令》)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以单位的形式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行业,其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的规定进行调整;参保单位自2004年8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与《140号令》的规定为其核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三条 工伤职工在选择外省市的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时,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审核报销流程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到参保单位所属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等级的,核定并发放其护理费。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无业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待遇后,由工伤人员所在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申报及发放。
第五条 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复转军人,在企业已办理退休手续后旧伤复发的,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职工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
第六条 《处理意见》中第9条所称“本人原工资”指的是“初次核定伤残津贴时的缴费工资”。
第七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时,按照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核定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综合评定后的等级重新核定伤残津贴、护理费待遇。
第八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人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本操作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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