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起,赵先生受耿女士的雇用担任车辆押运员,由耿女士每月发放劳动报酬。耿女士的车辆挂靠于上海市南汇区某运输公司,2007年4月底,赵先生被耿女士辞退。赵先生于200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公司(南汇区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以赵先生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赵先生认为,耿女士将运输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故自己与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运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先生是与耿女士签订的协议,不清楚赵先生是否为耿女士打工,即便赵先生押运过挂靠在公司的车辆,也不能说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运输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赵先生也不在运输公司工作,运输公司也未支付给赵先生劳动报酬,故赵先生不受运输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运输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魏浩征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关系认定案件。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中的雇佣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法律上也没有明确。本案明确了该运输公司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较具代表性。按照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标准时,劳动关系方成立。
从以上三个标准来看,赵先生并不受运输公司的管理,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法》对这种个人承包形式中三者之间的关系作了改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发包人与承包个人共同对个人所招用的雇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连带赔偿责任”指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劳动法上的责任,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从而造成实务中的不同理解。本案将发包方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为民事责任而非劳动法上的责任,与此前类似案件的裁决结果不同。
《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模糊规定使用人单位接受个人承包提供服务的法律风险大为增加,也导致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大幅增加,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尽快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以避免更多类似争议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