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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化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泰劳社发[20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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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泰劳社发[2002]15号


各市(区)劳动保障局、海陵区劳动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市(区)属工业企业改革的意见》(泰政发[2002]3号),切实做好置换职工身份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完善工作,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企业改革改制中涉及劳动保障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在进行改革改制时,应依法制定包括职工分流安置,身份置换,劳动关系变更与转移,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支付以及有关费用提取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改革改制企业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解除、终止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不同方式,依法调整企业职工劳动关系。
      三、企业改革改制时,原则上应吸纳原企业职工,但应进行身份置换,解除、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后,与职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职工进入改制企业后,本单位工作年限重新开始计算。
      改革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四、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并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暂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应在企业净资产中作相应提留。今后职工离开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后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并支付给职工。上述处理办法应由企业在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
      五、企业改革改制时按泰发[2002]3号文件规定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个人档案交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实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不超过两年的失业保险待遇。
      六、改革改制企业的内退人员,由改革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并负责管理,也可以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委托当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进行托管。委托托管的新企业应一次性清算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内退人员生活费及托管费,划入托管机构,由托管机构按时发给生活费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托管机构代办退休手续。托管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以当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根据各人至法定退休时的缴费年限每年递增5%-8%。
     七、企业改革改制时,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具体办法分下列四种:
      1、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工龄不满30年、再就业困难的职工,按苏政办发[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经本人申请,可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与企业或企业委托的机构签订协议,由企业或托管机构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直至法定退休年龄。职工本人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上述费用由企业与托管机构一次性结算。
      3、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要求自谋职业者,按照泰政发[2000]16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4、企业改革改制时,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按劳社厅[2001]280号文件的规定计发生活补助费。
      八、改革改制后,企业法人发生变化,应在改制方案批准实施后30天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九、企业改革改制时分流、裁减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十、改革改制后的企业应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对原企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职工,企业在改革改制时应以当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1986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从1987年开始补缴;1987年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时开始补缴。
      十二、改革改制企业往年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应以资产变现、土地出让等途径筹集的资金一次性补缴。
      十三、改革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可以由统筹地区退休人员服务中心负责管理。退休人员交由社区管理的企业应按规定一次性提足15年退休人员非统筹费和退休服务代办费,划入退休人员服务中心,由其代为支付。
      十四、企业改革改制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自谋职业的职工可以委托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实行劳动事务代理,代办代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办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企业改革改制时,对五、六十年代的精简、下放及企业保养人员,可按现行“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提取15年,以后由新企业按规定逐月发放。上述对象要求一次性领取上述费用的,经本人书面申请,企业同意,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可按现行标准一次性发至75周岁,并终止供养关系。
      十六、死亡职工遗属符合领取“遗属补助金”的参照第十五条的精神办理。其中,死亡职工未成年子女本人或其监护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经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企业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可按现行标准一次性发至18周岁,并终止供养关系。
      十七、企业改革改制时,对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伤残等级为1-4级的职工,可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依法享受规定的待遇。
     对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伤残等级为5-6级的职工,应由改制后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时发给有关费用。对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按规定提取有关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伤残职工。
      对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伤残等级为7-10级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除按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同时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
     十八、改革改制企业对医疗期内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除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另按其在剩余医疗期内应享受的病假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补贴。并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有关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因企业改制,经协商解除、终止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除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另按产期发给生育津贴(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孕期、哺乳期发给本人基本工资(本人基本工资低于各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85%的生活费,作为给这部分女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十九、企业在改革改制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改制后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改制前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分流安置至其它未参保企业或失业、自谋职业的,可按规定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企业改制前未参加医疗保险,改制后应根据当地医疗保险扩面计划和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十、改革改制企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照泰政办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统筹。
     二十一、办理劳动事务代理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泰劳社发[2001]139号文件执行。
      二十二、各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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