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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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资鲁字[1966]第26号已废止 颁布时间:1966.03.25 |
依据京劳法发字[1991]229号,于1991年9月16日停止执行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关于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于原来是在职职工(包括实习生、学徒)直接参军的,其在地方工作的年限与在部队服役的时间合并计算已超过五年以上的,退伍参加工作后,其初期工资待遇,也按照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九年五月十五日(59)市万字第85号通知中规定的志愿兵初期工资待遇标准(即四十元)执行.
附:
劳动部关于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66]中劳薪字第46号
(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我部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64)中劳薪字第547号《关于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下达以后,不断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有一部分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军人,服役不满五年,而原工作年限与服役期限合并计算已超过五年,现在退伍分配到地方工作后,其初期工资待遇如果仍按最高不超过一级工的工资标准执行显得偏低、与服役满五年以上的退伍军人的初期工资待遇(最高不超过二级工的工资标准)也不够平衡.为此,经与内务部研究,现再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服役不满五年的退伍军人,如果原来是在职职工直接参军的,其在地方工作的年限与在部队服役期限合并计算已超过五年以上的,现在退伍分配到地方工作,其初期工资待遇亦可按照一九五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劳周字第103号通知中的志愿兵的待遇执行.
二、 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伍军人,如果其入伍前的原工资待遇高于上述初期工资待遇时,可以保持原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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