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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07年调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7]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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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07年调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7 生效日期: 2007-06-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7]10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6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30元,二级伤残220元,三级伤残210元,四级伤残20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110元。调整后低于640元的,调整到640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1181.17元的,调整到1181.17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944.93元的,调整到944.93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708.7元的,调整到708.70元。享受护理费待遇高于和等于上述标准的,本次不作调整。
  (四)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企业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50元。
  (五)伤残津贴调整后,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实际伤残津贴金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三、支付渠道
  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事业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事业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五级、六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待遇调整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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