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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等两个文件的通知【京劳仲发字[199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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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京劳仲发字[1994]71号 颁布时间:1994.03.29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47号》和《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
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附件一: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
(1994年2月8日 劳办发〔1994〕47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温州市鹿城区劳动局《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碰到疑难问题请求答疑的请示》(温鹿劳〔1993〕8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职工在到达退休年龄前有旷工行为,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时给予处理。若企业未及时处理,而职工已到达退休年龄,则企业应予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
二、目前一些地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了工伤事故补偿标准,劳动部门在处理工伤事故补偿问题时,可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没有制定有关工伤事故补偿标准,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仍应执行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
请转告温州市鹿城区劳动局。
附件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1994年2月8日 劳办发〔1994〕48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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