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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不困难 遗属也有权享受遗属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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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不困难 遗属也有权享受遗属津贴
2008-05-19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职工邱某因病去世后,单位以其遗属生活不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其遗属非因工死亡待遇。近日,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该单位的做法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石某之妻邱某生前系济南某印刷厂职工。1999年,印刷厂与济南某印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印刷厂将其拥有的企业全部产权一次性转让给印务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印务公司接受印刷厂全部职工。印务公司买断印刷厂后,经工商部门批准可以仍保留原企业名称,职工身份不变。2007年9月1日,印刷厂向济南市医保办出具证明,证明邱某系印刷厂职工,现由其丈夫石某前去代领医保卡。邱某于2007年8月4日因患癌症去世。石某与邱某于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子。2007年9月27日,石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印刷厂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补助费等,印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石某要求印刷厂承担责任的请求。印刷厂认为:石某有正式工作,也有劳动能力,他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抚养孩子,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因此诉至市中区法院,请求驳回石某的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中关于一次性救济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系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山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参照上述文件执行,对于石某要求印刷厂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的主张,应予支持。邱某原系印刷厂职工,其死亡时,其子尚未满16周岁,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石某辩称印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邱某生前系印刷厂职工,印刷厂与印务公司虽于1999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但之后邱某办理的医保卡等均载明其为印刷厂职工,故应认定邱某与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某及其他直系亲属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5860元;向石某之子支付自2007年8月起至其年满16周岁止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后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遗属生活补助费。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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