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依照该条使用的"并可"一词,则当用人单位有上述四种违反劳动法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可以不予支付,这等于赋予了用人单位一种自由选择的权力,那做如此规定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有何实际意义呢?没有几个用人单位会以慈悲为怀,以工人为本而主动选择对劳动者作出赔偿的.
结合2004年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005年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本人认为,司法解释该条"并可支付赔偿金"应修改为"并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更为恰当,",这样体现的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种行政监督权力,能更有力地保护劳动者.
也许司法解释的本意也是如上所述,而仅仅是因为措辞不严,但措辞不严发生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上是万万不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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