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送:略。
贵州省劳动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件)下发后,有效地解决了企业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但各地、各企业在执行中也涉及到较多的政策问题,希望加以明确和规范。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问题
死亡职工(含死亡的离退休人员,下同)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父、夫无经济收、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妻无经济收入、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或主要依靠该职工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仍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学校读书未间断的,或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者。
父、母也指从小抚养职工长的养父、母,但养父、母与亲生父、母不得同时列为供养对象。子、女含由职工符合法律规定领养的养子、女以及职工与前夫(前妻)所生子、女(受前夫或前妻抚养者除外)。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不得重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二、关于终止享受职工死亡待遇问题
1、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或超过年龄条件或有经济收入的,不再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2、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终止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他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仍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3、职工死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凡在火葬区范围内(以死亡时居住地为准),应实行火葬,对实行棺葬的,不发给其亲属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4、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已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在被供养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终止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刑满或劳动教养结束后也不再发给。
三、关于职工死亡待遇的开支渠道问题
企业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已纳入财政支付的离休人员死亡待遇维持原开支渠道不变。
四、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合理分担问题
死亡职工的父母符合供养条件,其父母的其他子女有劳动能力或有经济收入,对其父母按165号文件计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一半,其他子女承担一半。其他直系亲属按规定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不实行分担。
五、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和调整问题
1、165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系指职工死亡后首次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以后按规定调整增加后的总额不受此限制。
165号文件所指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基数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2、165号文件的出台,基本上解决了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多年未调整待遇过低的问题。从2001年7月1日起,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仍按1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仍按照1999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今后不再随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自然调整,由省另行制定调整办法。
六、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待遇外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再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但是,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认定,交能事故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标准低于165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16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等原因,受害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65文件的规定给予支付。
七、职工因意外事故失踪或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待遇处理
职工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停发工资之月起,对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职工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对其真系亲属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资性补助费。当失踪职工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后,已领取的死亡待遇应当退回。
八、对职工直系亲属过去已享受有关死亡待遇的处理意见
本通知下发前,职工直系亲属已经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但不符合本文规定条件的,凡由企业支付的,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继续支付;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要认真进行清理,按规定的条件予以支付,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至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