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06-10-24 15:03:31
事件回放
文章出处:(九里区法院 段绪朝 丁振英)
1995年10月,市民陈某被原徐州邮电局招收为邮政储蓄员,1998年邮政、电信分家后被分到某邮政支局作邮政储蓄员。2004年元月1日和2005年2月19日,陈某与邮政支局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协议性质:邮政业务委代办是邮政企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属于委托合同。邮政企业与代办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协议期限为1年。三、代办业务的方式为承包代办。四、代办业务的项目和范围:代办甲方经营的所有储蓄业务。五、代办手续费标准按计件酬金及代办协议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陈某自2004年1月至同年3月底期间从事邮政储蓄业务,自2004年4月起从事汇兑业务,期间邮政支局发给了陈某相应酬金。2005年8月9日陈某经手的数张空白汇兑凭证丢失,同年9月邮政支局通知陈某与其解除委托代办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陈某要求邮政支局与其补签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金、补发生活费未果,将邮政支局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邮政支局为其补缴养老金,补发生活费。
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邮政支局之间的委托代办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某在该邮政支局从事的工作也未超出委托代办协议中的代办事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该协议调整。该委托代办协议形式上符合《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陈某与邮政支局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法的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宣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5年起从事邮政工作10年,一审法院仅依据委托代办协议书把2004年1月之前的8年工作也认定为委托代办关系没有根据。上诉人工作10年期间一直是在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下,不仅从事储蓄业务,还经常被调换工作岗位,从事储蓄以外的其他业务,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6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 析
邮政局通过签订委托代办协议招收邮政代办员从事邮政业务的情况在我市邮政行业非常普遍。一旦委托代办协议终止,双方常就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争议。本案中,陈某与邮政支局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呢?
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如下区别:一、从属性的区别。劳动合同更强调一方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高度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是劳动合同中存在的从属关系。一旦合同成立,劳动者就必须服从用工单位的劳动指挥权。而委托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各自始终独立存在的,不存在从属性。即使委托人为受托人办理了相关证件,也仅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方便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委托工作。二、在报酬计算、支付上的区别。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不以是否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条件。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工资支付是以完成工作量为支付标准。工资卡仅是报酬支付的凭证,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它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甚至其他有偿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三、工作事项的来源。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来源于其职责及用工单位的指挥、安排;而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工作事项来源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受托人没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委托合同以外的其他工作。四、在保护义务上。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关系,防止出现伤亡事故、职业病。而委托合同关系中,这些都由受托人自行负担,与委托人无关。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委托代办协议,并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代办方式上约定为承包代办,排除了作为劳动关系标志特征的从属性的存在。在酬金的计算上亦以工作量为标准,被告实际上亦是以原告名义从事代办业务。因此,无论是从合同名称上还是双方之间实质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都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原告当然也不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支付生活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自1995年至2004年1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2、2004年4月起上诉人从事的非储蓄业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上诉人陈某在邮政系统从事相关业务长达10年的事实客观存在。在这10年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事实劳动关系,要么是委托代办关系。双方当事人自2004年1月起订立了委托代办协议,自此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代办关系。而在此前,无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什么性质,均应认为双方在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时已经终止了此前的关系,故上诉人陈某关于工作前8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涉,对其所主张的前8年的法律关系性质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陈某主张上诉人从事的业务与约定的委托代办事项不同,故委托代办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订立协议之初即从事了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的储蓄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办关系已经形成,此后上诉人虽然从事了其他邮政业务,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基于委托代办协议而产生的。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来看,仍然属于邮政企业依照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的业务,故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要求委托人在变更委托事项时,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变更,故委托事项的变化并不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此,上诉人以未实际从事委托代办协议所约定的业务为由来否定委托代办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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