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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财政厅 总工会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青劳人险字(93)2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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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部门】: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财政厅 总工会 【颁布日期】:1993-7-2
【法律文号】:青劳人险字(93)286号 【执行日期】:1993-7-1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财政厅 总工会
青劳人险字(93)286号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我省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现仍按政务院五十年代初颁发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的,其标准是按供养人口多少一次性发给死者6—12个月本人工资。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城乡人民实际消费水平的需要。为做好职工死亡后的善后工作,保证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现对我省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实行生活困难补助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发给遗属一次性救济费1000元。

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遗属居住在县城以上的,父母或配偶每人每月发35元,子女每人每月发25元;居住在农村的,父母或配偶每人每月发30元,子女每人每月发20元。供养直系亲属如系孤身一人的,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元。

上述人员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月合计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原月标准工资。

三、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直系亲属,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如有人员增减和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从改变供养条件之下月起,增发、减发或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经费开支:国有企业职工遗属的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遗属的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在“管理费用”项内列支。

五、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范围和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仍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凡按本《通知》规定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不再享受《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待遇;已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了六~十二个月一次救济费的,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待遇,也不准退回已领取的救济费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待遇。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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