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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劳务派遣员工工伤待遇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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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劳务派遣员工工伤待遇刍议

(2011-06-03 10:05:22)


20081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的设立、劳动合同订立、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防止了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遗憾的是,该法未对劳务派遣员工到不同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异地派遣)工作时应在何地参保、应享受何地的工伤待遇赔偿政策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异地劳务派遣员工工伤待遇赔偿争议时有发生,究竟该如何处理?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适用不同地域的法规政策会得到相差悬殊的赔偿数额。譬如,西安的劳务派遣公司将一员工派往深圳的一公司工作,上班途中受伤。那么,该员工要求工伤待遇赔偿时是执行西安的工伤保险政策还是执行接深圳的工伤保险政策呢?笔者先不回答这个问题,且看两地关于工伤赔偿方面的规定。《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却是这样规定的,“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过比较不难看出,西安的工伤待遇“补差政策”远不及深圳的“双赔政策”优惠。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如西安规定,有的如深圳规定,有的没作明确规定。(笔者姑且不论这些规定的合理与否)因此,弄清受异地派遣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究竟享受何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关系到劳动者的重大利益,也将解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纠纷时的模糊认识。

异地派遣员工是在用人单位注册地还是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它较早地明确了被派遣出境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对国内劳务派遣中尤其是异地劳务派遣似乎还不适用,但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时却可以借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颁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明确规定了异地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关于农民工工伤权益保护问题。该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本条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不仅可以本地参保,异地也可以参保,即两地均可办理工伤保险是不存在操作障碍的。

关于劳务派遣人员工伤保险参保问题,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我国一些地方性规章中却可以找到依据。如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福建省劳务派遣人员工伤保险管理试行办法》(闽劳社文〔2005232号)第一条规定:“本省境内的劳务派遣公司可以本着就近、方便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在本省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为其被派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人员到省外就业的,可以到省外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本省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此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何地参加工伤保险的选择权,即为派遣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由用人单位选择。但不管怎样,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职责。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

当用人单位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因工伤亡员工享受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做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再赘述。那么,当用人单位未给员工尤其是异地派遣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异地用工或异地劳务派遣员工工伤待遇执行何地政策却规定得不够明确。同样是《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对异地用人工伤赔偿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此,笔者认为,既然在未参保的情况下异地用人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异地派遣也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获得工伤待遇赔偿。此观点可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找到法理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这里的“等”应当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履行地”即用工单位所在地。

同样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此,当出现类似于从深圳派往西安去工作时,劳动者最好与用人单位约定按深圳的工伤保险待遇政策获得赔偿,否则,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原则进行工伤待遇赔偿劳动者将受到较大损失。

用工单位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等。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应加强监督用人单位对员工义务的履行,否则,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如派遣员工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就要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异地劳务派遣员工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时,应遵循以下原则: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按参保地的法规政策进行工伤待遇支付;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法规政策进行工伤待遇赔偿,但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待遇标准高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高标准执行的,应从其约定。(■作者:张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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