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多样化用工体制,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劳务派遣为主要形式的劳动用工的管理。设区的市州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劳务派遣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将其职工派往其他单位提供劳务的劳动用工形式。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机构,是指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取得劳务经营收入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派遣员工,是指与劳务派遣机构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遣到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管理活动,取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接受劳务派遣机构的劳动力,来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工作安排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四条 劳务派遣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第五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2、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3、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备;
4、具有法律、财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开展劳务派遣活动应按《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的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下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下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劳务派遣机构审批情况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申领《湖南省劳务派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审批机关填写、盖章并颁发。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在中国的外国商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劳务派遣机构名单在湖南省劳动保障公共服务网上统一发布。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劳务派遣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派遣员工为其提供一定期限劳务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咨询代理服务。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和确定使用派遣员工,并与劳务派遣机构协商,依法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
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应包括派遣劳务用工期限、劳务派遣费用(包括派遣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机构管理服务费用等)、医疗费用及其他福利费用的承担、工伤事故的处理、劳动场所及劳动保护条件、双方的管理责任、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根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上岗协仪;
(二)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劳务派遣费用;
(三)保障派遣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按照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保障派遣员工党团组织、工会活动等各项社会权利。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实用人单位合法资质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依法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务派遣机构和派遣员工的权利和义务、用工性质、社会保险、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
(三)为派遣员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协助、指导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上岗协议,并对上岗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上岗协议内容应包括工作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要求、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需约定的事项等方面;
(五)及时办理有关用工手续;
(六)负责或协助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进行技能培训;
(七)将派遣员工劳动人事档案委托政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协助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和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规范劳务派遣的工作程序,建立以下基本工作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派遣员工摸底调查制度;
(二)用人单位、派遣机构和派遣员工三方协商制度;
(三)派遣员工档案管理制度;
(四)党、团组织和工会活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务派遣用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没有劳务派遣资格机构合作实行劳务派遣用工;
(二)超出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使用派遣员工;
(三)将派遣员工再次派到其他单位务工;
(四)以暴力、胁迫或威胁手段使用派遣员工;
(五)其他侵害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为用人单位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
(二)以劳务派遣为名与其他单位串通侵害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行劳务派遣的其他情形。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派遣机构或个人开展劳务派遣活动。
第十七条 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协助劳务派遣机构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按照民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机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变更后的许可证到原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规定吊销许可证的劳务派遣机构,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通报派遣机构原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机构需要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机构在破产、解散或终止开展业务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方案,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注销劳务派遣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派遣机构原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资格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回许可证,并于10日内向派遣机构原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许可证、劳务派遣机构资格申请表(附件一)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准从事劳务派遣试点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