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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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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争议: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作者:樂樂

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2012-2-1 法律教育网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正式实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出现了不少新类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中就包括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为减轻负担,提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侵害劳动者权益。司法实践中前一种情形发生较多,后一种情形出现较少,本文仅就前一种类型案件进行探讨。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退休劳动争议的规定不够全面和具体,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让人无所适从,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笔者试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见解,以求教于司法界同仁。

  一、关于退休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

  关于退休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各地法院一般都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类纠纷案件受理较少,其理由是原《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没有规定退休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解释(二)》第七条则列举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排除性规定,一些法院还就此问题出台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认为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如劳动者与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发生退休争议,因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而有些条件的审理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故此类情形不宜作为法院的受案范围;如劳动者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退休争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法院可受案范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退休手续的办理是劳动部门的职权,因此关于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很多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一些法院仍然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由不受理退休劳动争议案件。其实现行法律法规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可以申请办理退休,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双方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那么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退休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退休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问题

  在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此如何确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时效也是审理该类案件的一大难点问题。

  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般来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他自己应当知道申请办理退休,如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劳动者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能否以此认为劳动者应退休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呢?对此司法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劳动者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此时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有的认为用人单位不办理退休手续是一种连续性的侵权行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则其侵权行为仍在进行,仲裁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对退休手续的办理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只是劳动者得以知道争议事实的途径之一,劳动者退休的后果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其自愿推迟办理退休手续只能视为其自愿放弃部分养老保险待遇,而该放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劳动者仍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失之偏颇。诚然退休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劳动者自愿放弃部分养老保险待遇也无可厚非,但权利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退休劳动争议也是劳动争议的一种,也要受《调解仲裁法》的规范,当然也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是为了督促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以免因时间过长而使证据灭失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申请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以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办理,则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如果劳动者向有关部门申诉请求权利救济,那么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办理而未及时办理,仲裁时效同样发生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不能认为劳动者应退休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请求。

  三、退休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劳动者的退休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劳动部对《劳动法》的解释中作出了简单的规定,具体操作程序大都是在地方部门规定之中。因此有的法院在审理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有的依据地方法规或规章进行判决。笔者认为这些做法都不妥当。现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正式颁布实施,可以说是有法可依。《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关于退休的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这是国务院关于退休问题的规定。以上规定法院可以在审理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适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涉及到退休问题制定的规章、规定,虽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引用,但是却可以参照适用。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人、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如果劳动保障行政或行政机关对退休问题有具体规定的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四、退休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

  退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般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但是劳动者又不能明确提出办理退休需要用人单位提供哪些手续或材料,导致法院在实体判决时不知如何行文。《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都规定了退休的具体审批程序,如江西省劳动厅规定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是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企业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退休待遇后报劳动部门审批。而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程序是用人单位携带职工档案到劳动部门核准《职工退休档案审核记录单》,然后到社保中心进行个人帐户清算,再填写《北京市企事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报劳动部门审批。因此劳动者退休手续的办理涉及到多个部门的权限,且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而有些条件的审查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填报《职工退休审批表》或提供材料,用人单位无权决定劳动者是否退休,而要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劳动部门审批。因此法院不能笼统判决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这样导致执行部门无法执行,而应具体列明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如劳动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只需为劳动者填报《职工退休审批表》,则法院可判决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填报《职工退休审批表》,如还需提供其他材料也应一一列明,这样便于法院执行。执行,而应具体列明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如劳动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只需为劳动者填报《职工退休审批表》,则法院可判决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填报《职工退休审批表》,如还需提供其他材料也应一一列明,这样便于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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