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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廊政办〔201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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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廊政办〔201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廊坊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镇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7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坚持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坚持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坚持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基本制度框架,制定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做到制度并轨。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于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三、制度框架
(一)基本模式。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试点阶段暂实行县(市、区)级统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以户口所在居委会为单位按年缴费。
(二)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人员,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参保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缴费档次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结合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2.政府补贴。
中央财政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
政府在缴费期对参保人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实行特殊补贴政策,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的,政府为其每年代缴81元养老保险费。城镇重度残疾人的认定,按照省级规定的办法执行。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按1∶1∶1的比例分担。省财政直管县(市)由省、县(市)按1∶1的比例分担。非省财政直管县(市)改为省财政直管县(市)后,按省财政直管县(市)的政策执行。
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的水平;适当提高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标准;可以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可为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保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可制定对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父母和生活困难的低保户参保缴费的特殊补贴政策。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筹集。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四)个人账户管理。县(市、区)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目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按年度定期公布计息标准,由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参保人户籍迁移的,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户籍地。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部分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五)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中央财政对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市、区)全额补助。县(市、区)政府可以对缴费超过15年且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适当加发地方基础养老金,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解决。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3.待遇调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的标准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犯罪服刑的,停发养老金,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六)养老金领取条件。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鼓励县(市、区)政府根据地方财力实际,通过大力宣传和制定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优惠政策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四、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基金管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比照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期间暂由县(市、区)管理。
(二)基金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要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监督。
五、法律责任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养老金。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含利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相关制度的衔接
有条件的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工作。
享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城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特别扶助政策、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人群,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七、经办管理服务
(一)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社区、居委会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二)县(市、区)要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建立参保档案,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并长期妥善保管。
(三)我市统一使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发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就业服务、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四)县(市、区)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在现有社保经办机构基础上,建立健全独立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据实配备足够的经办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城镇街道、社区居委会也要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确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加强经办基础信息数据的管理和使用、统计分析、基金稽核、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
(五)县(市、区)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金发放工作中,要与开展新农保时省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搞好社会化服务。
(六)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八、组织领导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协调解决两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
(二)精心制定具体办法。各县(市、区)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要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三)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经办管理、督导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财政补贴政策,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到位,保障经办部门的工作经费,加强对基金的管理监督;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身份的认定,配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人生存状况调查;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情况调查,配合做好其享受政府补贴资格审核;组织、宣传、编办、农办、发展改革委、民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综合协调等工作。
(四)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促进家庭和谐、增加居民收入的重大惠民政策。各县(市、区)、各相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站在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高度,立足本地实际,认真研究,科学规划,有计划地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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