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均判决用人单位支付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万元
成都R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因与高先生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以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向高先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万元。
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均认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的起止时期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高先生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R公司支付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万元;并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高先生相应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高先生承担。
工作期间
劳资双方未签合同
高先生于2007年9月到R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R公司未与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高先生在R公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
2010年7月5日,高先生离开R公司,并于2010年8月13日以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年11月1日,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R公司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高先生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高先生自己承担;R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万元(1000元×11个月)。
R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中,R公司对仲裁裁决按规定补缴被告高先生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高先生承担无异议,但提出因超过时效,不同意向高先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判决
未超时效公司败诉
成都市青羊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R公司主张未与高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规定,R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R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被告高先生拒付双倍工资,故2010年7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高先生申请仲裁时效应到2011年7月5日。高先生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据此,青羊区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判决:R公司支付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万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高先生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高先生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R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设立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属于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劳动关系,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高先生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即2010年7月5日起算。因此,高先生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成都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受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主审法官表示。
(四川法制报 本报记者 开永丽)
李迎春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两种情形做出了规定,第一种情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需支付的额外一倍工资的性质,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达成共识,该“工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带有赔偿金的性质,因此,劳动者主张该“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关系到劳动者的主张能够支持多少,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显得比较混乱,存在三种不同的起算方法:
一、逐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法,以深圳、上海为代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12月),其中就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做了如下解答:“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另外,深圳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规定,“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时效的审查,逐月起算。”该计算方法是严格按照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得出,我认为更符合时效制度的规定,但从劳动者权益保障角度看,稍显不利,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劳动者每月都得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当然,劳动者可以采用时效中断的方式,保留向企业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或录音证据,届时统一主张权利也可。
二、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法,以成都为代表。
四川高院在2011年12月份发布了6个审判指导典型案例,涉及离婚财产纠纷、劳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及行政赔偿纠纷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权益问题。其中一个劳动争议案例涉及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效起算点的问题,该案例中成都中院认为,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这种算法,无疑无限制延长了仲裁时效,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则时效一直存在,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退休时主张权利也在时效内,个人认为这种意见与仲裁时效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三、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或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法,以江苏、佛山为代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应分如下情形确定:(一)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1日起算;(二)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三)2008年1月1日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四)2008年1月1日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这种仲裁时效的计算方式理论基础来源于侵权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这显然对仲裁时效做了扩大解释,我认为,从时效制度的规则看,该计算方法显得很牵强,不太符合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只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种计算方式,没有规定可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其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宜简单的理解为一种连续的民事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劳动合同作用更多的是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证据及政府监管的要求。再次,从双倍工资支付的方式看,也不宜对仲裁时效做扩大解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按月支付而非整体合并支付,只要有任何一个月没有支付,劳动者权利即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即应起算。(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李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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