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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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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五年二月一日附件: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43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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