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五年二月一日附件: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